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啓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啓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去有輕生念頭之友人住處探視,因雙方有喝酒,後來才會施用毒品;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又本案上訴目的是要拖延時間,希望等到明年過年後將家中事情安頓好才能前去服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坦承犯行前雖曾辯稱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亦曾辯稱有喝酒,所以服用藥物或喝酒後發生什麼事情都不清楚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15日函附之病例摘要表(見偵卷第79-85頁),該醫院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不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至於被告辯稱有飲用酒類部分,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被告有飲酒,是否因此即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亦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原審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事證至為明確。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且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犯罪動機可予苛責,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自承為了拖延執行時間而提起上訴,不僅非上訴理由,且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啓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朋友家中」;證據部分補充:員林基督教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表、診療紀錄〈病歷聯〉、被告 賴啟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兒子各為88及90年次,從事便當工廠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賴啓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連同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啓榮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曾於107年10月17日│││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上午9時22分許在本署接│││號:000000000)、台灣│受採尿送驗,經檢驗呈甲│││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UU/2018/A0000000號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莊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