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耀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500、6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73、4449、5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耀焜(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0、6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嗣因未上訴而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5月初,經彰化縣警察局借提詢問,聲請人於該次詢問中,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為 陳盈成 ,並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中,惟因該次調查筆錄並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內,故為法院所不知,且聲請人當時尚無法確定是否因而使警方查獲陳盈成於105年12月22或23日之販毒事實,故聲請人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供法院調查斟酌,致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未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07年間,聲請人就陳盈成販毒犯行到庭作證時,方知陳盈成之販毒事實係由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於106年5月初之調查筆錄(聲請人主動供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為陳盈成)及陳盈成之有罪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陳盈成之有罪判決),即屬原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而由此新證據之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應可因此獲有較原判決更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為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因未上訴而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其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依法律規定必免除其刑者而言,倘為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其輕重之事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刑法規定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縱認聲請人確有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屬實,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已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縱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定「必免除」其刑,認為不排除「免刑」之可能,而解釋認為可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論者稱之為「顯著性」要件,再審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在此假設之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價值」,而在本案之情形,本院應先假設聲請人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於此基礎上判斷是否「應免除其刑」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要件。則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審酌其於原確定判決中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2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各次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縱使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仍不宜「免除其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