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夢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20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0萬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簽訂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99年4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15.5%計算,被告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7年1月27日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10萬7,82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
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