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故增本條;此係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性質,當著重於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不合法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6年2月19日86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355號、72年6月22日72年院台廳一字第3237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依票據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第746號、第628號、第562號、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可能變更;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因票據而生之相關原因而涉訟者,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等均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通說認為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具有民法上指示債權之性質,其權利之讓與,應依指示債權讓與之方法,而不依票據背書之方法為之,其行使亦不以票據之持有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具狀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依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已可辯論終結,若准許原告再於110年5月10日當庭始具狀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準備狀之聲請調查證據,即再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供被告於該行帳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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