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
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9年3月22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借據第1條),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借據第2條),每個月為1期,
分60期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嗣訴外人
萬泰銀行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
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借得款項
後,僅繳納至89年4月22日該期,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9萬
7682元。原告已於90年8月27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9萬4710元
(萬泰銀行欠款本金餘額九成即8萬7914元、賠付期前利息
及違約金6,796元)予訴外人,原告因理賠而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利息請求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
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理賠申請書
、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55元(即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