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冠邑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佯以有付款及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服務,使被告無償取得勞務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其無付款及消費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至前揭SPA館佯以有消費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被告於未給付對價之情形下,即能享有價值4,700元之服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訛詐告訴人,未給付服務費用4,700元,平白獲得同額價值之服務,核屬其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之類型,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告林冠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邑知悉其並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50分許,至 陳靖蕙 所任職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百樂門男女SPA館消費,使陳靖蕙陷於錯誤,誤認林冠邑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提供餐飲及服務,嗣於同日3時12分許,林冠邑未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4700元即逕自走出店外,陳靖蕙經其他服務人員通報,到場請林冠邑支付消費款項,林冠邑拒不支付,陳靖蕙始知受騙,林冠邑因而詐得47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靖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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