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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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鼎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0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1月30日12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4日6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接受警方盤查,為警於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7816公克、驗餘淨重1.7762公克)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2B150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南投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刑期預計至112年11月,且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檢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然其家庭、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暫緩執行觀察、勒戒,應待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