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
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 顧漢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來國際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該等行庫所發行之大來信用卡、花旗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明知其本身之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為取信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乃於持卡初期,均依約償付,使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因誤信其債信,給予遠逾甲○本身所能償付之共高達近一百萬元之授信,嗣後經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依約請求償還時,被告竟滯留美國迄今不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經傳喚雖未到署應訊說明,惟其犯行業據告訴人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代理人 謝文銓 指述甚詳,本案並有帳單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陸續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均有依約還款,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國後,伊即未再使用信用卡,故伊僅積欠國內消費債務即大來信用卡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花旗威士信用卡十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萬事達信用卡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計約二十五萬元,伊並未超額消費;另告訴人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並未就伊在國外預借現金等消費債務部分,提出證明,而不能以片面之帳單,即認伊有積欠國外預借現金等消費債務;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問題,伊為表和解誠意,甚至同意分期償還包括非伊所消費之消費債務計約八十萬元,但因告訴人銀行拒絕伊分期清償,且伊因初返國實無資力一次付清,致未能達成和解,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原姓名:顧漢武)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花旗威士信用卡;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向大來國際公司申請大來信用卡,其中除大來信用卡無限額消費外,其餘之花旗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之消費限額均為二十萬元。且被告於持卡初期,均有依約償付信用卡之消費債務予告訴人大來國際公司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大來國際公司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代理人謝文銓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供認無訛,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大來信用卡及花旗威士信用卡之申請表格各一份、大來信用卡、花旗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之帳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之初期,亦均有依約償付信用卡之消費債務予告訴人,並無惡意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之情事。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境(前往美國),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入境(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信用卡、花旗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之帳單各三紙之內容觀之,其中除國內消費債務即大來信用卡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被告出國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中華航空公司消費二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花旗威士信用卡十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萬事達信用卡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帳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計約四十八萬餘元,為被告所確認無誤外,其餘國外消費債務即大來信用卡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花旗威士信用卡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萬事達信用卡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上開帳單均僅列有每筆消費明細之金額,於被告堅決否認之下,復因時間過久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上開每筆消費明細之簽帳單,致未能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國外消費債務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國外消費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所消費之債務即大來信用卡計約四十四萬七千多元、花旗威士信用卡計約十九萬九千多元、萬事達信用卡計約十一萬一千多元,亦因大來信用卡並無限額消費,而花旗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之消費限額均為二十萬元,而均無超額消費之情事,矧此債務金額雖不少,但既在告訴人發卡銀行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約定範圍內,則純屬民事債務問題,告訴人顯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國外消費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大來國際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三張信用卡之消費債務至多計約七十五萬多元(不含利息或手續費),公訴意旨認係近一百萬元之授信,亦有未合。
綜上所陳,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之初期,亦均有依約償付信用卡之消費債務予告訴人,並無惡意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之情事;被告並未超額消費,告訴人顯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且縱認被告確有上開國外消費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債務至多計約七十五萬多元(不含利息或手續費),公訴意旨認係近一百萬元之授信,亦有未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問題,自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意旨略以該案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