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受人所託始持有系案第一級毒品,惡性尚輕,及持有之海洛因分量尚微,並被告未全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