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於90年
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即毆打有配偶關係之女子,惡性非輕,及其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