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3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其於95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第五行「(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引擎號碼為5SK-319966號」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