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永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永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紀永斌於所誣告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紀永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惡性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非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