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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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 鄭凱鴻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美慧將其丈夫代 田久雄 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1,000元,兼衡其自稱職業為工時幫忙採茶之智識程度,與其丈夫共同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70號被告王美慧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B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慧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知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丈夫 代田久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日撥打電話予鄭凱鴻,佯稱其網路購物可退款云云,致鄭凱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台南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至代田久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鄭凱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美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8年10月28日當天我要去聯邦銀行繳款時,因代田久雄要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所以將代田久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袋子裝著,代田久雄有將該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並將袋子吊在腳踏車的手把上,忘記帶進去銀行,99年10月30日星期五晚上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因為隔天是假日且帳戶內沒錢,所以至11月2日星期一才至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凱鴻遭詐騙後匯款入代田久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代田久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1份、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丈夫代田久雄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底晚間王美慧告知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但因為我太太知道這戶頭內沒有錢,所以沒馬上掛失,想說等到星期一再去銀行掛失等語,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是被告辯稱因須查詢上開帳戶餘額云云,顯無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吊掛於腳踏車手把,於98年10月30日當日晚間察覺失竊後,遲至同年11月2日始向銀行掛失,卻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四)然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足信代田久雄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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