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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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文記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戴玉秀黃美燕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共7支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102萬3060元、美金5萬5000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被告薛文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記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薛文記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陸續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或其他不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7支後,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9年1月5日12時許,利用上開薛文記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戴玉秀,分別冒充榮總護士、警局分隊長、法院法官向戴玉秀佯稱其銀行帳戶遺失,遭歹徒偽辦銀行帳戶詐領保險金,涉嫌常業詐欺,要凍結資產,須錢領出交付法官保管云云,致戴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9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圖書館附近、臺北市○○路205號附近等地,交付5次款項(合計美金5萬5000元、新臺幣450萬元)予4名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戴玉秀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9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利用薛文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美燕,分別冒充調查局調查員、檢察官向黃美燕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須將帳戶內錢領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0萬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102萬3060元,嗣經黃美燕報警後凍結上開帳戶內餘額77萬694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玉秀、黃美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資料及99年1月5日至99年1月7日之通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資料及99年1月19日之通聯)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意申請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薛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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