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春褒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春褒」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張春褒」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張春褒」名義申辦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先後多次持上開門號通話,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證件,竟為圖小利,而冒用「張春褒」之名申辦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足生損害於「張春褒」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電信公司職員誤以為係「張春褒」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其嗣後詐取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共計3,601元,危害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前開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張春褒」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之門│申請文書│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號││││├──┼──────┼──────┼─────┼─────────┤│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張春褒」之署名各│││(搭配特價手│動通信網路業│欄│1枚,共計2枚。│││機)│務服務申請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告王國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82弄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張春褒借用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於同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旗津中洲特約服務中心,持前述張春褒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得到張春褒之授權,在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冒簽「張春褒」之署名2枚,而偽造表示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同意搭配特價手機之月租方案之私文書後,向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春褒有授權王國安代為申辦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特定月租方案而以優惠價格出售之行動電話1支予王國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春褒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嗣王國安取得該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春褒或其授權之人撥打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王國安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601元。嗣因張春褒接獲繳費催告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銷號函、申請人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公司99年7月27日法大字第099090653號函所暨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出帳記錄表及電信費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張春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接續撥打使用,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張春褒」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已由被告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為該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