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慧君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方慧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
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高雄地院98年││││編號2至4號之││1│施用│有期徒刑9月│98年8月25日│度審訴字第45│99年2月25日│同左│99年3月25日│罪曾合併定應執│││第一級毒品│││90號││││行有期徒刑2年│├─┼──────┼───────┼──────────┼──────┼──────┼─────┼──────┤2月│││││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高雄地院99年││││││2│施用│有期徒刑10月│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度審訴字第18│99年6月30日│同左│99年7月19日││││第一級毒品│││62號│││││├─┼──────┼───────┼──────────┼──────┼──────┼─────┼──────┤││││││高雄地院99年││││││3│施用│有期徒刑9月│99年1月3日│度審訴字第18│99年6月30日│同左│99年7月19日││││第一級毒品│││62號│││││├─┼──────┼───────┼──────────┼──────┼──────┼─────┼──────┤│││施用│││高雄地院99年││││││4│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3日│度審訴字第18│99年6月30日│同左│99年7月19日│││││││62號│││││├─┼──────┼───────┼──────────┼──────┼──────┼─────┼──────┤││││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99年││││││││如易科罰金,以│97年12月15日│度審簡字第37│99年7月27日│同左│99年8月23日│││5│詐欺│新臺幣1,000元││7號││││││││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99年││││││││如易科罰金,以│98年6月間某日│度審簡字第35│99年8月26日│同左│99年10月11日│││6│竊盜│新臺幣1,000元││17號││││││││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99年││││││││如易科罰金,以││度審簡字第16│99年10月8日│同左│99年11月1日│││7│竊盜│新臺幣1,000元│98年11月30日│6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