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
謝發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8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謝發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單柄剪刀及扁鑽各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謝發榮、 田孝吉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由謝發榮駕駛8G-7586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丁仁、田孝吉之方式,於高雄市區四處找尋車輛伺機行竊,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公園附近時,見 劉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由張丁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及扁鑽各
2支,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後發動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發榮、田孝吉則分工各在上開車輛附近把風,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田孝吉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丟棄,改裝謝發榮所有8G-7586號之車牌,並將上開車輛作為3人之代步工具。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謝發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丁仁前往他處訪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丁仁、謝發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丁仁、謝發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田孝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劉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及單柄剪刀、扁鑽各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丁仁持以行竊之單柄剪刀、扁鑽各2支,前端部分均為鐵製材質(見偵查卷第56頁),且參以被告張丁仁持以行竊之該項工具既足以持之破壞車門鎖並開啟電門,倘非質地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丁仁、謝發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丁仁、謝發榮與共同被告田孝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害人劉素珠於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係因汽車失竊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害人僅提出要求損壞賠償,並未對被告等人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表明提出毀損告訴,是本院尚難認被害人就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部分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張丁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編號
1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簡稱編號2有期徒刑);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簡稱編號3有期徒刑),上開編號2、3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編號1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
99年7月2日),嗣於假釋期間之99年2月26日、99年3月12日,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張丁仁犯行,雖係於原訂縮刑期滿日期後所為,惟依刑法第78條規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被告張丁仁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丁仁、謝發榮均正值青年,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未予重視,並考量渠等所竊取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2頁),且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渠等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單柄剪刀及扁鑽各2支,係被告張丁仁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其中剪刀及扁鑽各1支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15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對上開工具均係其所有,業已結證明確(參偵卷第83頁),本院衡之其於偵訊中具結後,對於上開工具如何而來、用途為何均為詳細陳述(參偵卷第85頁),若非其所有,自無可能如此說明,參以被告謝發榮、田孝吉對上開工具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益證上開工具係被告張丁仁所有,自難以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採為認定上開工具誰屬之依據,而依被告張丁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認上開工具均係其所有,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張丁仁、謝發榮所諭知之主刑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另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本件應執行刑未達
1年,自不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要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慣,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