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黃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黃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黃美玲因懷疑 姚喜娃 與其夫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欲與姚喜娃談判,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徐嘉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高雄市○○路○○○號「函館汽車旅館」前,尾隨姚喜娃所搭乘由 李俊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嗣李俊德發現徐嘉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尾隨在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車輛停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之車道上,洪黃美玲見狀即下車至姚喜娃所搭乘之計程車,要求姚喜娃下車談話,姚喜娃拒不下車,洪黃美玲為將姚喜娃強拉下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與姚喜娃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使姚喜娃下車,並致姚喜娃受有左額撕裂傷、左前胸抓傷、左頸抓傷等傷害。嗣經李俊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喜娃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嘉民於偵訊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嘉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範。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洪黃美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徐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姚喜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李俊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健仁醫院9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有與被害人姚喜娃拉扯,但其並無強拉被害人下車,係被害人自己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搭乘由徐嘉民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高雄市○○路○○○號「函館汽車旅館」前,尾隨被害人所搭乘由李俊德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嗣李俊德發現徐嘉民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車輛停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之車道上,被告即下車至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要求被害人下車談話,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業如前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9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之車道上,被告將其所乘坐車輛之車門打開,徒手打其頭部,拉破其衣服,使其胸部遭抓傷,並要將其拖出車外等語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證人徐嘉民於警詢時證稱:其停車後,被告便下車走至被害人所乘坐之計程車處,要被害人下車至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一同找被告之夫對質,但被害人不願意,因其車子係停在車道上,所以其有下車疏通往來車輛,嗣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便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擦拭,之後被害人就跑到李俊德那邊,請李俊德報警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李俊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停車後,被害人先搖下車窗,被告則直接將車門打開,與被害人交談,聲音很大聲,此時其下車去至對面看所在位置之地址,沒有注意被告及被害人,之後其看到被告及被害人發生拉扯便報警等語綦詳(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當日確實不願下車,而係遭被告於拉扯間強拉下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害人若自願下車,則為何會與被告發生劇烈之拉扯,且要求李俊德幫忙報警,亦足認被害人當日並非自願下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拉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夫有曖昧之情,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為與被害人談判即以強暴之手段拉扯被害人下車,除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外,尚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其遭被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亦屬短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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