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 王三槐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王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 李美玉
李義雄 李輝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李勇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美玉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義雄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與G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李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李輝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李美玉、李義雄、 李輝團 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李美玉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義雄、李輝團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玉應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7915元。
被告李義雄、李輝團應給付原告243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義雄、李輝團應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萬923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追加李輝傳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李輝團之起訴,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美玉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義雄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共計52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共計1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30萬5099元。被告李美玉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元。被告李義雄應給付原告35萬5722元。被告李義雄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被告李輝傳應給付原告56萬2314元。被告李輝傳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對被告李輝團起訴之部分,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三槐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李美玉在系爭47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興建T棚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被告李義雄在系爭49地號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雨遮;被告李輝傳在系爭49地號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鐵皮屋及貨櫃。被告上開興建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屬無權占用系爭47地號及49地號土地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美玉、李義雄、李輝傳拆除其等在系爭47地號及4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及放置之上開T棚、雨遮、鐵皮屋、建物及貨櫃並返還其等所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美玉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義雄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
2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共計52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共計1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30萬5099元,並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元。㈤被告李義雄應給付原告35萬5722元,並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㈥被告李輝傳應給付原告56萬2314元,並自9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李美玉之父 李明發 、被告李義雄、李輝傳等3人為兄弟關係,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以來即與原告王三槐祭祀公業維持耕地租賃關係,惟因訴外人李明發,被告李義雄、李輝傳均不識字,為便於管理乃由訴外人李明發代表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而訴外人李明發於95年7月身故,乃改由被告李美玉為代表繼續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成立之初,即分別提供系爭47地號土地及49地號土地上之3處農舍及曬穀場給訴外人李明發,被告李義雄、李輝傳使用,其中原告提供給訴外人李明發使用之農舍,目前係由被告李美玉占有使用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李美玉拆屋還地。另原告提供給被告李義雄、李輝傳原使用之農舍,於71年間因颱風引發之土石流而毀損,惟原告當時之管理人 王炳元 為能繼續維持與被告李義雄、李輝傳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在無法提供其他農舍之情形下,乃同意無償提供系爭49地號土地給被告李義雄、李輝傳自行興建房屋使用,是被告李義雄、李輝傳係原告同意借用系爭49地號土地,方搭建房屋使用。綜上,被告李美玉、李義雄、李輝傳占有使用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美玉部分
1、附圖所示B部分(T棚)為李美玉所蓋,C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為李明發所蓋,並由李美玉一人繼承。
2、附圖所示B、C部分現由李美玉占有使用。
3、李美玉佔用面積:附圖所示B部分(T棚),面積為83平方公尺;C的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㈡、李義雄部分
1、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及E部分(雨遮)為其搭建並佔用使用。
2、佔用面積:李義雄佔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E部分(雨棚),面積為6平方公尺,合計共佔用260平方公尺。
㈢、李輝傳部分
1、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G部分(鐵皮屋)及H部分(貨櫃)為其所搭建並佔用使用。
2、佔用面積:李輝傳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面積為358平方公尺;G部分(鐵皮屋),面積為52平方公尺,H部分(貨櫃),面積為1平方公尺,合計共佔用411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等人就其所占有使用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7地號及49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三槐祭祀公業所有一事,有系爭47地號及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被告李美玉現在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李義雄現在占有使用附圖所示D、E部分,被告李輝傳現在占有使用附圖所示F、G及H部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鐵皮屋等照片(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1;㈡、1;㈢、1),是被告李美玉為附圖所示B、C部分之現在占有人、被告李義雄為附圖所示D、E部分之現在占有人、被告李義雄為附圖所示F、G及H部分之現在占有人,核為屬實。然被告李美玉、被告李義雄、被告李輝傳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李美玉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耕地出租人即原告提供之農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興建T棚,亦係原告同意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是被告即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耕地租賃契約,且承租人所使用之農舍係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為保障承租人耕作權益,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使承租人仍得繼續使用農舍,則原先由出租人提供之農舍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是以,苟原提供使用之農舍業已滅失,自無前開條例第12條之適用。查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有
2個稅籍資料,一為土磚造台式房屋,屋頂為茅草、門窗為木板、外牆為土,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6年1月。另一為磚石造,57年1月造,屋頂為台瓦、門窗為玻璃窗、外牆無粉刷,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此有臺北縣政府稅稽徵處淡水分處99年9月30日北稅淡三字第099002885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依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磚石造之房屋係於57年1月建造,縱若原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40年間施行前,出租耕地時確有提供農舍予訴外人李明發,衡情所提供者亦係前開土磚造之房屋,惟系爭房屋為磚石造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李美玉亦不爭執系爭47地號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部分)為李明發所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是前開土磚造房屋業已滅失,應可認定。故縱被告李美玉所言屬實,訴外人即李美玉之父李明發曾向原告承租耕地施作,原告亦曾無條件提供農舍予訴外人李明發使用,然該農舍業已滅失,系爭房屋係李明發於57年1月間所興建,依前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李美玉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出借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部分土地興建物及棚架。
㈢、被告李義雄、李輝傳辯稱:李義雄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上之建物、雨遮,被告李輝傳占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上之建物、鐵皮屋、貨櫃,係因原告原提供之農舍於71年間因土石流沖毀,經原告前管理人王炳元同意而興建云云,並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觀前開保證書(本院卷第153頁),係訴外人李明發,被告李輝傳、李義雄單方面所書立,並無王炳元之簽章,且內容係保證李輝傳、李義雄所使用之房舍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願協議買回或返還土地之意,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同意出借系爭49地號土地予被告李義雄、李輝傳使用。被告李義雄、李輝傳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其等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故尚難僅憑被告李義雄、李輝傳單方面書立之保證書即認原告曾同意被告李義雄、李輝傳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興建房舍及其他地上物。
㈣、準此,本件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美玉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T棚、建物,被告李義雄所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上之建物、雨遮,被告李輝傳所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上之建物、鐵皮屋、貨櫃,分別占有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其等並無法證明占有系爭
47、49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自應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玉將附圖所示B、C,被告李義雄將附圖所示D、E,被告李輝傳將附圖所示F、G、H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玉、李義雄、李輝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6578元,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5613元,此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1頁至12頁)。復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外鄰產業道路,寬約一部車的寬度,距主要道路中正路約500公尺,附近為住家及農田,生活機能非佳(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勘驗筆錄),是本院經斟酌系爭47地號、4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作居家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李美玉、李義雄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30萬4838元、35萬5417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每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171元、200元(計算式:
詳附表)。被告李輝傳自94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56萬5028元,自99年5月11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每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16元(計算式:詳附表)。承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30萬4838元,並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元;被告李義雄應給付原告35萬5417元,並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被告李輝傳應給付原告56萬2314元,並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含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李輝傳99年5月1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李美玉應將坐落於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共計223平方公尺)上之T棚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義雄應將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6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輝傳應將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11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及貨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30萬4838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元;㈤被告李義雄應給付原告35萬5417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㈥被告李輝傳應給付原告56萬2314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F、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不當得利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被告│土地坐落│面積│申報地價│算式││││(均為臺北縣淡水鎮油車│(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口段油車口小段)││││├──┼───┼───────────┼──────┼────────┼─────────────────────┤│1│李美玉│4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83│93年度--│【93.11.21~98.11.20】││││││6578×80%=5262.4│93.11.21~95.12.31│││││││(83+140)×5262.4×5%×771/365=123942││││││96年度--5613│96.1.1~98.11.20│││├───────────┼──────┤│(83+140)×5613×5%×1055/365=180896││││4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140││總計:│││││││123942+180896=304838│││││││【98.11.21~】│││││││(83+140)×5613×5%÷365=171│├──┼───┼───────────┼──────┼────────┼─────────────────────┤│2│李義雄│4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254│93年度--│【93.11.21~98.11.20】││││││6578×80%=5262.4│93.11.21~95.12.31│││││││(254+6)×5262.4×5%×771/365=144507││││││96年度--5613│96.1.1~98.11.20│││├───────────┼──────┤│(254+6)×5613×5%×1055/365=210910││││49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6││總計:│││││││144507+210910=355417│││││││【98.11.21~】│││││││(254+6)×5613×5%÷365=200│├──┼───┼───────────┼──────┼────────┼─────────────────────┤│3│李輝傳│49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358│93年度--│【94.5.11~99.5.10】││││││6578×80%=5262.4│94.5.11~95.12.31│││││││(358+52+1)×5262.4×5%×600/365=177768│││├───────────┼──────┤96年度--5613│96.1.1~99.5.10││││49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52││(358+52+1)×5613×5%×1226/365=387440│││││││總計:│││││││177768+387440=565208│││├───────────┼──────┤│【99.5.11~】││││49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1││(358+52+1)×5613×5%÷36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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