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