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3日結婚,婚後二人未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於台中市。嗣於88年間,原告之父母親年邁,原告請求被告同返花蓮老家照顧父母親,但為被告拒絕,原告乃單獨返回家迄今,從此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相互聯絡,迄今分居已逾7年,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之感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確對公婆未盡孝道,對雙方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88年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共同生活已達7年之久,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其情節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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