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丁○○
龍斌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被上訴人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元,及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上訴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5年11月間刷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發行之白金信用卡購買春節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其母即被上訴人丙○○與之同行,並依信用卡卡友專屬權益向發卡銀行預定渠等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間專車來回接送服務,發卡銀行則將接送服務業務委由上訴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斌公司)辦理,龍斌公司遂於96年2月18日派遣其僱用司機即丁○○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T4箱型車擔任接送工作,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33公里38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德隆 所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致丙○○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並因情緒緊張造成急性胃炎。因上開傷害,戊○○受有旅費損失9萬5,800元,並支出醫藥費4,385元(詳如附表㈠、㈡);丙○○受有店內設備損失13萬8,000元、店租損失10萬元、庫存食材及備料1萬元、衣物、鞋及髮晶佛珠損失1萬1,500元、已支出醫療費17萬0,261元、已支出復健費6,710元、預計將來需支出復健費1萬5,600元、將來骨骼癒合不良手術費10萬元、將來骨科治療費6,000元、30個月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20萬元、長期勞動能力減損238萬0,046元、第1次手術僱人看護照顧費24萬9,300元、由家屬自行看護費4萬1,400元、第2次及第3次手術由家屬自行看護費2萬5,200元、購買治療輔具設備6萬5,000元、將來治療膝部護具1萬元、就醫計程車交通費5萬4,200元、將來乘車就醫費用14萬元(詳如附表㈠至㈣)。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到巨大的創傷與痛楚,戊○○、丙○○分別請求50萬元(附表⒊)、100萬元(附表㈤)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戊○○、丙○○分別受有60萬0,185元、778萬3,21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20萬2,026元,及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812元,及丁○○自96年12月
20日,龍斌公司自9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與龍斌公司辯以:對車禍發生及丁○○有過失部分,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二人為獨立之自然人,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獨立,不得混合計算。龍斌公司對受僱人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丁○○為優良駕駛,無違規計點紀錄,亦具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能力足堪勝任,且每日工作8小時許,龍斌公司每月皆按規定將營運車輛送廠維修保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龍斌公司所得預見,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龍斌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又丙○○因受傷,所致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最終復原狀況而定,並非即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43項。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丙○○部分應減至20萬元,戊○○部分應減至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戊○○於95年11月間刷新光商業銀行發行之白金信用卡購買春節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其母即被上訴人丙○○與之同行,並依信用卡卡友專屬權益向發卡銀行預定被上訴人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間專車來回接送服務,經發卡銀行輾轉將接送服務業務委由龍斌公司執行,龍斌公司則派遣丁○○於96年2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福斯T4箱型車接送被上訴人,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33公里38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陳德隆所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致丙○○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新光銀行網頁資料、金鋒事業群網頁資料、龍斌公司網頁資料、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6年度偵字第108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96年度交易字第534號案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僱用人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龍斌公司為其僱用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醫藥費、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按諸上揭規定,應屬有據。龍斌公司雖辯稱其就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係以丁○○為優良駕駛,無違規計點紀錄,亦具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能力堪足勝任,每日工作8小時許,龍斌公司每月皆按規定將營運車輛送廠維修保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龍斌公司所得預見,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業據渠等提出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庫存食材醬料及備料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店內設備照片、台興看護服務員工工資受領收據、吉祥看護企業社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看診藥袋、技術收費單、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門診收據、95及96年度每日現金帳冊、居家護理及日常照護費計算表、車資計計算表、計程車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收據、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里長證明、醫學論文、治療輔具及營養補充品之相關資料、丙○○身心障礙手冊、醫生手稿、店內設備損失列表說明、庫食材醬料及備料損失列表說明、購買來源網頁資料為憑,經原審判決准許戊○○請求醫療費4,385元(附表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附表⒊之部分),丙○○醫療費17萬6,971元(附表㈡⒈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1萬4,720元(附表㈢⒈之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萬9,479元(附表㈢⒉之部分)、看護費6萬3,000元(附表㈣⒈至⒉之部分)、購買治療輔具費2萬元(附表㈣⒋⒌之部分)、交通費5萬7,000元(㈣⒎⒏之部分)、精神慰撫金80萬元(附表㈤之部分),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丙○○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爭執,其餘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渠等之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茲僅就上訴人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日後復健期滿將無法負重及久站,並有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之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以其每月收入12萬元計算,自98年9月起至65歲退休止(110年),可工作年資為14年1個月,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減少勞動損失238萬4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丙○○因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最終復原之狀況而定云云。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標準,龍斌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判斷給付之標準,丁○○雖未到院表示意見,但就其上訴狀所示,並不為爭執,是關於丙○○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及給付,自應依上開標準表為斷。次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其傷情,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之殘廢,有三軍總醫院97年7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0583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丙○○仍有復原之可能,但經本院再函詢三軍總醫院,經其函稱;「……楊女士目前左側遠端股骨尚未完全癒合,左膝關節活動度則為-10度至85度間(正常情形為0度至135度)。就股骨未癒合而言,需要實施再固定及骨髓植入手術,方可能完全癒合;就膝關節活動而言,則需視復健情形而定,故難以預估。整體而論,病人情形應仍有改善可能,惟改善程度及需要復原時間,目前尚難以評斷。依一般醫學經驗,其最終仍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能,即可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內,下肢障害系列第143項『…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情形。」,有該醫院98年7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0168號函在卷可考,是該醫院仍認丙○○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之可能性極大,而人之復原狀況,常隨年齡之遞增而減少,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為其於書狀上所自承,現年53歲餘,體力及身體機能已逐漸下滑,且依本院審理時所見,其行動仍有顯著之障礙,甚需其女兒即戊○○攙扶,其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應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又丙○○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之殘廢,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丙○○雖主張應以其每月收入12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云云,雖提出小吃店照片及帳冊資料為證。然該帳冊資料為其自行製作,其內容僅記載若干數字,尚不能證明其每月確有營業收入12萬元,且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況其亦自承不再經營小吃店,再依其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復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按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其經營小吃店之收入為準,又最低基本工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本件繫屬之9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丙○○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9,730元(17,280×12×38.45%=7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8年2月18日(原審認定喪失勞動能力期滿之翌日)起至屆滿65歲(即110年10月30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8個月又12日之可工作年資,依照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79萬9,479元【計算式:(79,730×9.00000000+(79,730×0.00000000)×0.625)=79,9478.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駕車之疏失,致渠等身體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害,渠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金,即屬有據。查丙○○學歷國小畢業,經營小吃店為業,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戊○○學歷碩士肄業,從事工業設計,月入4萬2,000元;丁○○從事司機工作,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龍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負債2,071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丙○○、戊○○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龍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渠等係於春節假期擬出國渡假,因丁○○之不慎,致未能出國旅遊外,復造成被上訴人蒙受車禍發生之陰影及肉體上之痛楚,甚至造成丙○○終身生活上之不便,及兩造上開之學經歷、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渠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丙○○以80萬元,戊○○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所當,至於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丙○○以20萬元,戊○○以5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足採。
⒊從而,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4,38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4,385元(4,385+100,000=104,385)。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7萬6,97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1萬4,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萬9,479元、看護費6萬3,000元、購買治療輔具費2萬元、交通費5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萬3,170元(178,971+414,720+799,479+63,000+20,000+57,000+800,000=2,333,170)。又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元,龍斌公司亦已賠償32萬5,477元,應予扣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經扣除後丙○○得請求之金額186萬7,693元(2,333,170-140,000-325,477=1,867,69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上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數人之權利者,各該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獨立,如被害人數人以同一加害人為被告合併起訴請求,自應按各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者,分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雖因丁○○同一侵害行為而受害,但按諸上揭說明,其請求係屬可分,不得合併為單一起訴聲明,又依其於原審請求所列明細,顯然已區分何者為戊○○之請求,何者為丙○○之請求,渠等合併為單一聲明,顯係不諳法律之故,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同意分列其聲明,爰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表:(幣別:新臺幣)┌───────────────────────────┐│一、戊○○請求部分│├──────────┬────────┬───────┤│項目│金額│小計│├──────────┼────────┼───────┤│⒈旅費│47,900元×2人│95,800元│├──────────┼────────┼───────┤│⒉醫藥費│4,385元│4,385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萬元│├──────────┴────────┴───────┤│合計:600,185元│├───────────────────────────┤│二、丙○○請求部分│├───────────────────────────┤│㈠財產上損失│├──────────┬────────┬───────┤│項目│金額│小計│├──────────┼────────┼───────┤│⒈店內設備│230,000元×3/5年│138,000元│├──────────┼────────┼───────┤│⒉店租│20,000元×5月│100,000元│├──────────┼────────┼───────┤│⒊庫存食材及備料│10,000元│10,000元│├──────────┼────────┼───────┤│⒋衣物、鞋及髮晶佛珠│11,500│11,500元│├──────────┴────────┴───────┤│㈡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小計│├──────────┼────────┼───────┤│⒈已支出治療費│170,261元│170,261元│├──────────┼────────┼───────┤│⒉已支出復健費│6,710元│6,710元│├──────────┼────────┼───────┤│⒊將來復健費│100元×156次│15,600元│├──────────┼────────┼───────┤│⒋將來骨骼癒合不良手│100,000元│100,000元││術費│││├──────────┼────────┼───────┤│⒌將來骨科治療費│500元×12次│6,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項目│金額│小計│├──────────┼────────┼───────┤│⒈營業收入│12萬元×30月│320萬元(扣除中││││間利息,下同)│├──────────┼────────┼───────┤│⒉長期勞動能力減損│24,000元×169月│2,380,046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項目│金額│小計│├──────────┼────────┼───────┤│⒈第1次手術僱人看護│249,300元│249,300元│├──────────┼────────┼───────┤│⒉假日家屬自行看護│1,800元×23日│41,400元│├──────────┼────────┼───────┤│⒊第2次及第3次手術由│1,800元×14日│25,200元││家屬自行看護│││├──────────┼────────┼───────┤│⒋治療輔具設備│65,000元│65,000元│├──────────┼────────┼───────┤│⒌將來治療膝部護具│1,000元×10件│10,000元│├──────────┼────────┼───────┤│⒍營養補充品│2,000元×30月│60,000元│├──────────┼────────┼───────┤│⒎計程車交通費│54,200元│54,200元│├──────────┼────────┼───────┤│⒏將來乘車就醫費用│700元×200次│1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783,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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