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丞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字第403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拘提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士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其住所地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4樓、居所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5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到,再先後經該署檢察官命於上址受刑人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紙、該署送達證書2紙、該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