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5日簽訂「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就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計畫)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伊已依約完成所有細部設計工作,但被上訴人逕自決定拆標分標作業,僅發包「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及「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下合稱系爭已發包工程),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290,63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伊此部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計3,072,352元;惟尚有「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未發包,總預算金額為83,309,733元,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伊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062,199元(83,309,733×4.25%×30%=1,06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計畫屬台北縣政府89年度預算工程,原訂伊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僅1年,惟伊持續提供監造服務迄至94年1月3日被上訴人同意伊停止服務止,合計延長監造時間3.66年,即伊實際監造期間為4.66年,伊應得之監造服務費為8,912,250元(100,000,000×4.25%×45%=1,912,500;1,912,500×4.66=8,912,250),扣除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1,382,55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529,692元(8,912,250-1,382,558=7,529,692),爰依系爭契約服務契約,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2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830,000元本息(9,421,891-8,591,891=830,000)請求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承辦人員甲○○證述可知,系爭未發包工程項目中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均已變更設計納入「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發包,此部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費用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另「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經89年9月28日審查會決議視發包結餘款方進行細部設計,事後並未進入細部設計;至於「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實為同一工程,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提出細部設計,且經核定,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另依系爭已發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實際竣工日期可知,上訴人就已發包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應於「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1年9月6日即告結束,其後僅係配合辦理相關結算驗收工作;縱以系爭已發包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作為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終日,亦係至「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驗收合格日92年4月17日為止,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4年1月3日,上訴人指稱延長監造期間達4.66年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系爭計畫總
預算金額為100,000,000元,其後被上訴人就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追加預算14,296,059元,即系爭計畫總預算金額為114,296,059元。
㈡系爭計畫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
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均已發包,最後工程驗收日期為92年4月17日,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3,072,352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分項工程之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細部設計費用1,062,199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服務契約之前言:「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及碩健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確保『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工程改善計畫修正後第一次招標』(以下簡稱本工程)之採購品質,提昇本工程之效率與功能,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1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台幣$100,000,000元」、第3條第1款:「計畫範圍:本工程計畫範圍為台北縣河川高灘地,詳如附圖所示」、第2款:「計畫工作項目:(以下項目由甲方通知辦理)1.增設路燈。2.增設移動式廁所。3.增設指示解說牌。4.增設停車場。5.增設護欄。6.增設警告告示牌。7.增設檔車設施。8.增設跳動路面。
9.改善樹籬寬度。10.改善自行車道舖面。11.排水相關設施。12.甲方需求及其他相關事項。」(見原審卷17頁、18頁),即已明定系爭工程計畫之範圍及施工項目。再參諸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為「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25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22頁),準此,上訴人應就上開事項提供設計(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監造之服務,並未再細分各分項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服務費(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費用)亦係依工程之建造費用4.25%計算之,亦非按各分項工程以計算所得領取之服務費,合先敘明。
㈡針對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發包之前述8項分項工程,業
據證人甲○○(即89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工務局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26頁反面、127頁),核該名證人純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上訴人既無怨隙之利害關係,自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其亦提出書面資料佐證,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茲將其證述之內容及書面補充資料敘述如下:
1.「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與「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均併入已發包工程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一併發包,即將該二項工程合併成一項「台北縣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發包且施工完成,有台北縣政府工程標單可證(見本院卷145頁、146頁)。此一工程因路面排水改善在被上訴人審查階段刪減了混凝土排水管(RCP)之埋設,改以較便宜之草溝方式排水,而減少約3,000萬元工程費用,合併發包後契約金額為27,625,711元,亦有被上訴人89年10月24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405738號函附細部設計第一次審查會會議紀錄、89年11月6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425853號函附細部設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151頁至160頁)。此二項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費用,均已支付完畢。
2.「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於上訴人基本設計階段已規劃「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概估金額為2,401,960元,有基本設計所檢附之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163頁),而本項工程業列入上開已發包工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中,並已執行完成,有該變更契約補充圖說可稽(見本院卷170頁),即已發包且完成施工,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費用已支付完畢。
3.「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與「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於基本設計階段概估其費用分別為360,525元、380,648元,有工程預算書及位置圖足佐(見本院卷171頁至179頁),此二項工程亦列入已發包工程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合併招標,已施工完成,亦有台北縣政府工程標單、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180頁、181頁),即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費用均已支付完畢。
4.「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於基本設計階段概估金額為5,030,000元,有工程預算書及說明可參(見本院卷182頁、183頁),惟本項工程經89年9月28日審查會會議決議略謂:「(十七)有關新海、大漢橋等橋下之草皮皆無法生長之改善部份,及橫移門意象裝飾部份,則發包結餘款進行設計」,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159頁、160頁),即本項工程需視發包結餘款方進行設計,之後並未進入細部設計,即不得請求細部設計之費用。
5.至於「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與「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實屬同一工程,此由上訴人之基本計畫所附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133頁至138頁)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所附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139頁至144頁)係屬同一範圍即知該二項工程名稱雖不同,但屬同一工區範圍。而會有二個不同之名稱係因台北縣政府於88年、89年間辦理河濱公園命名活動,將「新店溪萊茵計畫」改名為「秀朗清溪河濱公園」所致,此部分雖有細部設計之預算書,惟無經審核通過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27頁、130頁)。
㈢從而,上訴人所指稱未發包之前述8項分項工程,其中「河
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等5項工程均已變更設計納入「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發包且完工,已發包工程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按4.25%計算服務費,為3,072,352元(72,290,632×4.25%=3,072,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業已領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5項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費用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起訴請求,殊無可採。另「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事後並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㈣又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用百分之30。⒈乙方(即上訴人)完成第4條第2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及第4條第5款相關規定,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50。⒉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報照後,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15。⒊工程完成百分之50,且無出現設計缺失,或缺失業已改善,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10。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23頁),可知上訴人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供細部設計服務,並將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始謂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始得分階段向被上訴人請領細部設計服務費。系爭「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與「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二者屬同一工程,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核定」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利己事實,然檢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1.被上訴人89年10月24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405738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第1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70頁至173頁),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於下週五(89年8月11日)以前依本次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修正完妥後提送本府審核」;89年11月6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425853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74頁至179頁、本院卷71頁至76頁),被上訴人亦指示上訴人「於一週內(89年10月5日前)依上述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第2次修正完妥後提送本府審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即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通過審核。
2.上訴人89年10月26日以碩字第8910260065號函檢送「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案」細部設計: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云云(見原審卷197頁),惟其中「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細部設計仍有「⑴項目一之1:箱體尺寸標示有誤、⑵管線請勿列廠牌,改以使用ISO、CNS、正字產品為主(所有設備請優先採用CNS或正字產品為主)、⑶部分設備須擬訂規範,無法訂定者以列3家廠牌並加註“或同等”等字樣、⑷項目三之1-c、1-f、12、13、16單價偏高等錯誤,經被上訴人檢退並要求修正,此有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89年12月28日89北高字第0363號函及簽辦單等足憑(見原審卷198頁、199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即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通過審核(至於上訴人以前述函文檢送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台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均屬已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與上訴人請求未發包工程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無涉,併予敘明)。
3.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9年7月20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271341號開會通知單暨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工程89年6月份執行情形表、89年10月16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386153號開會通知單暨上開工程89年9月份執行情形表等影本(見原審卷159頁、160頁、168頁、169頁),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6日提送調查規劃報告書」以及「訂89年9月28日由局長召開會議」,均未提及上訴人已送交「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即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審核通過之事實。
4.被上訴人90年4月3日90北府工高字第119494號函文(見原審卷126頁至128頁),雖載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細部設計規劃階段逾19日需扣罰8,023元等情,惟該函文乃在說明上訴人申請撥付「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及「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之第2期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事宜,而上開工程均屬系爭計畫已發包工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無關。
5.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即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業經被上訴人通過審核,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供95年10月26日給付上訴人台北縣
政府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基本設計費、訴訟費及利息之簽呈,顯示承辦單位6人加上會辦單位6人均同意並確認原審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宣示判決與理由,自應給付細部設計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23頁),惟檢視上開簽呈僅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同意依原審前揭第293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給付基本設計費用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190頁至193頁),與是否應給付細部設計費用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原訂監造期間為1年,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以致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期間迄至94年1月3日為止,延長3.66年,合計監造期間長達4.66年,且未發包之工程係被上訴人決定不予發包,以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監造服務費7,529,69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該契約之履約期
間。再觀之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內容,乃包括提報監造計畫、派遣監造人員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辦理估驗計價之查核、簽核廠商所送交之日(月)報告及編報監工日(月)報表、辦理竣工結算及協助驗收等事項,足見上訴人至少應提供監造服務迄至系爭計畫辦理驗收完畢為止。上訴人於投標系爭計畫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固載稱:「台北縣政府因珍惜本縣的資源保護、本縣自然景觀,以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質,特別編列本預算,期望在89年度能恢復北縣區域之自然景觀並改善遭到人為及自然所破壞的高灘地綠化工程及設施...」等語,有其提出之該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271頁、本院卷53頁),惟系爭計畫預算年度編列情形,僅屬被上訴人依法令執行預算之權責,要與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內容及期間無涉,尚無法據此而認定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期間為1年,是上訴人主張監造期間僅1年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工程師專業
責任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272頁、273頁),其上記載保險期間自8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本契約各條文內容自訂約30日內起,至少迄於契約有效日期期限內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所需保險費已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見原審卷27頁),是上訴人有依約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惟責任保險單所定之保險期間,與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間,係不同之問題,僅以該份保險單,即主張其監造期間至保險期間終日即89年12月30日止云云,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已發包之工程,應提供監造服務至工程辦理驗
收完畢為止,而該部分工程最後驗收日期為92年4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已發包之工程完成監造服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核算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展延監造期間長達4.66年,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未發包之工程係被上訴人逕自決定不予發包,
以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223頁),然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5項固然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30頁、本院卷230頁),惟兩造就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費(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服務)係依工程之建造費用4.25%計算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審卷22頁),且已發包工程之監造費用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至於未發包之工程,上訴人根本無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自無從請求監造服務之對價(即報酬),亦難認有何損失可言。何況被上訴人就未發包之工程亦已給付基本設計費用完畢(經原審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在案),亦足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再請求就未發包工程,其未提供之監造服務填補損失7,529,692元云云,殊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1,891元(含細部設計費用1,062,199元、展延監造期間及損害賠償7,5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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