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劉仲寧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之委任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頁)上之簽名與之前之簽名不符,且自訴人均定居美國,而上訴狀及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故自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云云。經查:自訴人二人94年1月18日之委任狀雖與之前之簽名略有不符,惟衡情人之簽名非必完全一致,常因不同之環境或考量其他之因素而改變其簽名之型式,是尚難僅以自訴人在委任狀之簽名與其他之簽名略有不符,即遽認委任狀上之簽名非自訴人所親簽。況該委任狀上之簽名與自訴狀上自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極為相似,且該委任狀上之印文亦與自訴狀上之印文相同,足認委任狀上之簽名應係自訴人所親簽無訛。至委任狀或上訴狀是否須經我國駐美代表處之認證始生合法效力乙節,因法無明文,且認證之最大效用在於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而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亦親自到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6頁,報到單誤載為自訴人未到),足認自訴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意,尚不得以委任狀或上訴狀未經我國駐美代表處之認證,即認自訴人上訴不合法。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在原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教唆偽證而為誣告、就教唆偽證部分,依上開說明原不得對此部分單獨提起自訴,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亦同,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教唆 車興明 偽證,進而誣告自訴人部分,所自訴之誣告與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不得提起自訴之教唆偽證罪,並未較得提起自訴之誣告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乙○○○就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教唆偽證罪部分,亦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㈠)。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人甲○○、乙○○○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無非以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聯盈公司76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自訴人乙○○○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6年10月3日車興明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月31日總號第8055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自訴人甲○○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90年7月25日答辯(二)狀所附之被上證五至八號(分別為自訴人甲○○、乙○○○於該案中所製作之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帳號76年資金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帳號77年度資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曾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狀告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並曾對自訴人為追加告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偽製作自訴人甲○○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因伊負責業務,自訴人甲○○負責財務,而自訴人甲○○離開聯盈公司後,伊發現公司財務狀況有不清楚之處,並有二張支票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請自訴人甲○○回公司說明,自訴人甲○○置之不理,伊方訴諸法律,當時乃合理懷疑自訴人涉有犯罪,又自訴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自訴人甲○○所開立,因自訴人甲○○當時負責財務,並非伊所開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已於81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並移民美國,卻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單,此當係因被告以代表人身分,於業務上偽作其仍受僱於聯盈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致,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提出其本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並稱其離台赴美時,被告有至機場送行,豈有不知其移民之理云云。惟就該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觀之,固可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命自訴人甲○○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萬892元,自訴人甲○○並已於84年1月22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補繳完畢,然自訴人甲○○係漏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權利金所得、盈餘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所得抑或其他所得而須補繳稅額,係漏報何機關或公司之所得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稅額,就該紙繳款書尚無從窺見,徵諸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從該份補繳稅額繳款書看不出,係要自訴人甲○○補繳聯盈公司開給自訴人甲○○之薪資所得的漏繳稅額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況若自訴人甲○○有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等情事,何以當時不告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而要求免繳該部分之稅額或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而逕行補繳稅額?自訴人甲○○所為,實與一般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之狀況有異,指訴是否可採,不無疑義。至自訴人甲○○雖指稱補繳之事係因其當時在美國,家人深恐不繳被罰故代為繳納,並非其自行或授意家人代繳云云,惟縱使自訴人甲○○當時人在國外,與國內之通訊當不致完全斷絕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且自訴人甲○○因漏報所得而須補繳3萬892元之稅額非屬尋常,衡情其家人自會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甲○○,以待其指示而決定補繳或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故自訴人甲○○指稱,係家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繳云云,顯不可採。再就自訴人甲○○所提之國人入出境證明書觀之,自訴人甲○○自81年6月7日出境後至82年底止,有多次入出國境之紀錄,本院自難執此逕認自訴人甲○○確已移民美國,或得出其於國內確無職業或其他所得之結論,而自訴人甲○○既有多次入出台美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因渠移民而至機場送行,是自訴人甲○○以上開揣測之詞,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顯乏依據。
2.又自訴人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擬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其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矧該份投保資料表僅足以證明聯盈公司自67年9月12日起為自訴人甲○○申辦勞工保險,迄84年12月11日止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手續,然聯盈公司縱迄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且該段期間確有為自訴人甲○○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情,並不表示身為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當然製作自訴人甲○○8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況若自訴人甲○○此部分所指為真實,被告顯亦當然製作自訴人甲○○83年度、8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自訴人甲○○何以不就該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又何以自訴人甲○○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自訴人甲○○雖指稱,係因其於84年2月間即要求退夥,並通知被告,不得再虛偽申報所得,被告方未開立83、84年度之扣繳憑單云云,然如自訴人甲○○所述屬實,則被告即應在84年2月間即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焉會拖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是自訴人甲○○執此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亦乏依據。
3.況原審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聯盈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甲○○之8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到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查82年度扣繳憑單,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及資料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提供。」,有該所93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30009976號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是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顯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犯行部分:
1.被告確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千元,而認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5583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再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該署遞送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共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宏嘉公司所簽發之15張支票,並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千元、597萬8978元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又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遞送刑事聲明、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號(票面金額67萬元)、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經原審於89年12月30日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該案件上訴至本院後,被告復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理由(二)狀,本院並於90年12月21日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該案件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部分,再於91年1月16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署檢察官並因此於91年1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審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另案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均影本)等在卷可按。
2.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二人涉嫌犯罪之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定之。
⑴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4年11月14日,告訴自訴人二
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000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部分:
①自訴人甲○○確負責聯盈公司財務,此為自訴人甲○○所不
否認,且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自訴人甲○○所保管,業據證人車興明、 莊明華 、 朱秀真 等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
②該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
號支票,均係存入自訴人乙○○○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則均存入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予提示,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提示等情,已有相關卷證附於自訴人所涉之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可稽,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因自訴人甲○○掌管財務,於79年2月21日有款項50萬元,自聯盈公司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轉帳至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且該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並因另9張支票之票款未在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盜開支票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被告所為之告訴顯有所本,而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甚明。
⑵被告於86年2月27日偵查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
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000元、597萬8978元等犯行部分:
①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
○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UJ0000000、XL0000000、EA0000000、FB0000000、FB000000
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支票部分,原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8號自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另案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中認定,自訴人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認檢察官就原一審法院之無罪判決所提上訴逾期而發回本院,最後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逾期,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案自訴人甲○○就此亦未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犯行,對之提出自訴,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先予敘明。
②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
○,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
00、RG0000000、GA613841號支票部分:查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均辯稱,該等支票係聯盈公司返還其之借款,經本院另案認為可採,而執為自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並據此為自訴人甲○○此部分無罪之依據。惟查:該7張票據確係存入自訴人乙○○○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內,自訴人甲○○係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被告則未掌管,且其與聯盈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甚為複雜,此觀前開案件中之卷證資料自明,則自訴人甲○○若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僅從公司之傳票資料一時實難得知究竟何筆款項遭侵占,何筆款項為借款之返還,是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認自訴人二人涉犯業務務侵占云云,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③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
○涉嫌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000元、597萬8978元等犯行部分(最高法院上次、本次發回意旨㈡),經查:
A另案起訴書係認:自訴人二人自79年至80年間,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擅開支票將聯盈公司款項存入乙○○○帳戶或直接據為己有,共計侵占聯盈公司款項2013萬97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可查,上開起訴自訴人犯罪時間上雖未包含76、77年,惟依上開起訴之金額已包含追加告訴狀所載之76、77年之侵占金額(即84年11月14日告訴之614萬1000元、86年2月27日追加告訴之76年之801萬1000元、77年之597萬8978元,共計2013萬978元),另案原審判決(即86年度訴字第866號)及本院判決(即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均認此部分之告訴未據起訴,先予敘明,僅因另案原審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不併予審理(惟判決內有交待),另案本院判決認既為自訴人有罪之認定,且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應併予審理,列為告訴意旨四,並認聯盈公司所提之資料不完整而未能詳實比對,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自訴人如何侵占聯盈公司款項,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空泛不合理為據,執為此部分自訴人無罪之依據,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是另案判決係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犯罪,,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自人犯罪,惟並未指出被告有使用虛構不實之證據。上開判決所中所使用之「空泛不合理」僅係形容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二人於本案亦未舉出被告有以何虛構證據,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則縱令自訴人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仍難執此憑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甲○○、乙○○○之故意。
B雖自訴人主張,本案之關鍵非在被告提之資料有無虛構,而
係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完整,故意變匿相關證據且斷章取義,以偏蓋全,誣賴自訴人,自訴人早已於81年間離開聯盈公司,被告於84年間始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事隔一年餘再主張自訴人於76、77年侵占公司款項。被告為負責公司業務之人,隱匿相關簿冊,而以殘缺不全之會計簿冊、傳票誣指自訴人侵占,自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88年5月
19日15時許,本案自訴代理人徐玉蘭律師、被告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被告、案外人 黃樹煌 、自訴人乙○○○之父母會同於台北市○○街○段○○號612室聯盈公司內,由鎖匠當場開啟自訴人甲○○離職前使用之公司鐵櫃,清點後其中有14冊記事本:67至79年每年一本,77年2本,有另案原審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6頁),被告係以76年、77年之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上記載收入總額,扣除同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支出總額後之盈餘,且勾稽自訴人甲○○有提領聯盈公司金錢紀錄,卻無支出紀錄,二相加減,認自訴人侵占聯盈公司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訴人主張上開起出之簿冊,並無76年下半年及77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支出簿,被告為聯盈公司負責人有保管公司簿冊之義務及權利,應就簿冊之殘缺不全負責云云,被告則主張,自訴人甲○○為掌管公司財務之人,始應就簿冊之殘缺不全負責等語。惟查,上開會計簿冊不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告訴人時,應就其指訴自訴人涉犯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會計簿冊不全,不足認定自訴人有被告所指侵占犯行,自應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反之自訴人指訴被告故意隱匿會計簿冊,涉犯誣告罪行時,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惟自訴人亦未有證據或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相關會計簿冊行為,自難認被告依據現存資料計算帳目後,認有不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故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而認被告未能提出完整會計簿冊,供自訴人核對,即為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
C再雖自訴人指出,被告據以認定自訴人侵占公司款項所憑傳
票有漏列、計算錯誤之處,顯係故意隱匿、操控證據云云,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者,尚難成立誣告罪,首揭判例闡示甚明。被告憑以計算自訴人侵占聯盈公司76年、77年之資料均已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陸續提出附卷,上開資料或有不全,但無虛偽,自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況被告憑以計算自訴人甲○○、乙○○○侵占金額之憑證,均已於另案偵審中提出於法院,供法院、自訴人檢驗、核對,而自訴人亦自其中舉出錯誤、不合理之處,對已為有利之辯解,被告顯無虛構證據誤導法院之故意與行為,自難認其係故意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計算表誣告自訴人,是自訴人雖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供法院比對,復未能具體指出甲○○、乙○○○究如何侵占聯盈公司資金(見最高法院上次發回理由㈡),惟自訴人甲○○係掌管公司財務之人,若其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僅從公司之傳票資料自難得知帳目金額不符之原因,被告既無法請其到場釋疑,自無從得悉其如何為侵占犯行,惟依現存資料計算既有出入,自難謂其虛構事實為誣告行為。是被告未能提出完整會計簿冊固為事實,惟原因為何,被告與自訴人各執一詞,既係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自應就被告故意不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訴人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故意隱匿簿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利益於自訴人告訴被告犯罪時,自應歸被告所有,尚難認有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簿冊,而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是被告所提出自訴人等侵占聯盈公司資金數額之相關資料,縱未經自訴人等閱覽承認,或經會計師核算簽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故意隱匿會計簿冊,憑以製作計算表之憑據亦均提出於法院供法院自訴人核對,自難認其有故意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計算表誣告自訴人,遽謂被告之告訴不實。
⑶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認自訴
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TH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部分:自訴人甲○○確掌管財務及保管聯盈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且該二紙支票均確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則被告於未得自訴人二人說明前,執此為據認自訴人二人有涉犯偽造支票,盜領存款等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非無據,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
⑷被告於90年6月22日另案本院審理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
義,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盜領存款30萬元部分:經查,該紙支票確已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而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係以該支票乃償還其出借予聯盈公司之借款等語為辯,矧自訴人甲○○既掌管聯盈公司財務及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衡諸自訴人甲○○與聯盈公司間錯綜複雜之財務往來情況,被告絕非僅幾紙帳冊或傳票資料即可得知此情,是被告因未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而認自訴人甲○○、乙○○○涉犯此部分犯行,衡情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3.至聯盈公司76、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乃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證明其未涉嫌犯罪之證據,屬自訴人甲○○之陳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甲○○雖又認,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卻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有誣告犯行云云,惟不論是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3年11月12日彰大安字第23289號函函覆原審之「丙○○或聯盈公司均無向本行以口頭或書面洽詢或函詢聯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提示及領款情形。」,或該行95年2月6日彰大安字第97號函函覆本院之「經本行分別聯繫當時經辦人員 張育玲 、 方富永 、及 游志豐 等人,對於丙○○或聯盈公司有無向本行查詢支票存款帳戶乙事,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至另一名經辦人員(即涂惠玲)因業已離職,無從查證。」,以及證人 徐滄浪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審9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是自訴人甲○○此部分所指,亦乏依據,附此敘明。
4.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變造證據進而誣告部分:⑴自訴人乙○○○認被告涉嫌偽造自訴人乙○○○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經查,自訴人乙○○○雖 主張渠 於78年6月間即已自聯盈公司離職,被告竟提出自訴人乙○○○於80年間,仍在聯盈公司上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提出誣告云云,並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自訴人乙○○○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依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自訴人乙○○○於80年2月16日出境後,於80年2月19日入境,再於80年4月21日出境,又於80年5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17日出境,自難依此認定自訴人乙○○○確於78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再觀之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該份扣繳憑單乃自訴人乙○○○於8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之所得,金額為7萬8千元,則自訴人乙○○○於該年度是否有在聯盈公司,因擔任非正職人員,而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實難率爾認定,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而有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自訴人乙○○○認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部分:經查,自訴人
乙○○○就此部分,僅提出86年10月3日車興明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而自訴人乙○○○指訴被告教唆車興明於86年10月3日至原審法院偽證,除渠片面之陳述外,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車興明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自訴人乙○○○僅因車興明之證言對渠不利,且對被告有利即逕認車興明涉嫌偽證,甚或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顯乏依據。
⑶自訴人乙○○○認被告將傳票等證據移花接木部分:經查,
自訴人乙○○○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證據犯行,僅提出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7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月31日總號第8055號支出傳票、薪水清單為證,然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既分別立於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之地位,就該訴訟之利害本係相反,且該等證據復均屬自訴人乙○○○於該案中所提出,反駁被告於該案中指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等證據之情事,是自訴人乙○○○執此認被告偽造該等證據,亦乏依據。
5.綜上各節,被告指訴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自訴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觀被告指訴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誣告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