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B000-A111021A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111年度執字第1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000-A111021A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年4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均經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所有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5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本件僅有2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有期徒刑僅為4月,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AB000-A111021A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間~111.01.12111.0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度訴字第478號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11.06.30111.06.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78號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31111.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