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黃建忠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黃建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三合組智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盈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上訴人私下向被告表示願變更公司董事長名義為被告,被告允諾。惟被告為求變更董事長名義之便利,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暨該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董事長黃建忠、董事甲○○、 張寶玉 、 林端容 、監察人 劉昆明 ,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委託崇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林載釗 製作在上述時、地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時,交付放置於智盈公司內之智盈公司印章、上訴人及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印章各一枚予林載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基於單一盜蓋印章之犯意,盜蓋上開四人之印章於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暨盜蓋智盈公司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權益。且被告明知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亦未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之事項,竟利用受託而不知情之林載釗,於製作上開議事錄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單位對於營業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被告被訴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自訴意旨認與前揭盜用印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論述依 張簡秀美 供證:「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有叫之前會計打電話到台中給黃建忠,叫黃建忠趕快寄身分證下來,自訴人有寄下來」,及林端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甲○○」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至次頁第三行),資為其憑以認定被告辦理智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之論證之一。惟依上開供證,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要求上訴人寄下身分證係為辦理智盈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而被告於第一審陳稱:「我叫會計打電話(給)黃建忠時,有跟會計說要變換董事用的,會計叫 黃佳慧 」(見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然黃佳慧則供證:「約八十二年間上班,公司負責人是黃建忠,約上班一年多離職」、「我離職前董事長是黃建忠,後來有無變更我不知情」,並否認被告有將董事長變更資料交其持交會計師辦理,其只是拿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寄下身分證一節所為之判斷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認智盈公司之股東實際只有上訴人與被告二人而已,其餘股東均屬雙方利用掛名之人頭,會議紀錄之偽造不足發生損害云云。惟股東 蔡陽墨 供證其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亦供稱蔡陽墨於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二十萬元屬實(見一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則蔡陽墨應非掛名之人頭,該偽造之會議紀錄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蔡陽墨,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論述劉昆明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云云;然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被告召開智盈公司股東會,劉昆明亦出席參加,並於會中發言:「公司經營多年,未收到股東名冊,變更董事長有無通知股東,股東權利無所適從」,被告則回答:「因作業疏失,給足時間補救當中」;另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建議公司暫停營業,劉昆明亦發言:「本人贊成公司停業」(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若劉昆明非實際股東,其何以得參加股東會議並予發言,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劉昆明未依其持股比例提出增資股金,即認其非實際股東,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