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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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蔡富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擔任增寶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寶公司)總經理時,因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彰化縣濁水溪砂石河道整理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彰化縣政府並與增寶公司訂立濁水溪砂石管理計畫書,其管理範圍自西濱大橋至自強大橋,委託執行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採取砂石時間除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外,未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禁止進行採取及出料(即夜間禁採砂石);並由增寶公司配合設管制站派員協助管理人員、車輛、機具之進出及砂石採取數量登記、載重及環保公告、盜採砂石、垃圾回填及違規行為之管理,增寶公司因而操控彰化縣內之砂石開採。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因發覺 張銘鴻施教郎 在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床福成砂石場管制區內採取砂石並擬載送他處,遂率領增寶公司八、九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趕到現場,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命令該公司人員分持木棒或徒手,不分清紅皂白,一擁而上,共同圍毆張銘鴻、施教郎,致張銘鴻、施教郎等臉部、身體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迨張銘鴻、施教郎痛苦哀求,上訴人始下令罷手。隨後上訴人又喝令該公司員工共同將張銘鴻、施教郎二人強押搭乘上開車輛並駛往附○○○鄉○○村○○路○○○號增寶公司之辦公室內,不讓其二人離去,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約一時三十分許,在此期間曾脅迫其二人如有員警前來盤查,不得報案,並命其二人以電話聯絡張銘鴻之老闆 洪炳坤 前來處理,惟洪炳坤心生畏懼,不敢前往,並轉向警方報案。嗣經彰化縣砂石公會理事長 李日栓 趕至始將其二人帶返前開福成砂石場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採被害人張銘鴻、施教郎之供證,認上訴人命令增寶公司人員分持木棒或徒手,對渠等共同圍毆,致渠等臉部、身體等處成傷後,再將渠等強押上車載至增寶公司辦公室內,而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洪炳坤雖於第一審時,亦供證被害人等經砂石公會理事長李日栓載回後,由其帶至基督教醫院看診云云(見一審訴緝卷第二六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張銘鴻受傷之診斷書,其於警訊時提出之照片(見警卷第七頁),拍攝時間不明,且所顯示之影像無從確認有無受傷;而施教郎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八頁),非唯就診時間與指稱遭上訴人糾眾圍毆之時間相距將近二週,且依該院覆函所載,其就診之症狀與外傷或外力無關(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八頁);又證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長 張文傑 在第一審亦證述:「當時無法從外觀上看出有人有受傷」(見一審訴緝卷第六○頁)。是依卷證資料,顯無從憑認張銘鴻、施教郎曾遭上訴人糾眾圍毆成傷,則渠等供述被毆倒地後,上訴人喝令同夥將渠等押上小客車,載到增寶公司辦公室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其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而洪炳坤既供證其見上訴人率眾前來,即因害怕先行離去(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自無從資為上訴人強押張銘鴻、施教郎前去增寶公司之證據。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依張銘鴻、施教郎之供述,即認上訴人強將渠等押至增寶公司云云,自嫌速斷。㈡、原判決既認依濁水溪砂石管理計畫書所訂,採取砂石時間除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六時止外,其餘時間未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禁止進行採取及出料。如果無訛,則張銘鴻、施教郎於夜間採取砂石,似屬盜採,渠等茍經依約有協助彰化縣政府禁止非法盜採砂石義務之增寶公司送交河川警察依法究辦,將致如何之結果,是否渠等行為應受處罰外,所使用之挖土機、大貨車亦將受到沒入處分或沒收宣告﹖而分局長張文傑接到電話報案後,立即率員前往增寶公司辦公室瞭解,渠等行動自由如確受到上訴人非法剝奪,既經大批警力到場,已可立即接受保護,自應當場舉發,何以竟向張文傑陳稱:「沒事,不用帶回去」;且渠等經李日栓載離該處後,何以不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遲至同年十月七日,施教郎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案,而張銘鴻亦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向該隊申告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凡此,俱與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要求不要將渠等送警究辦,而自願隨同至增寶公司辦公室談判解決等情,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告訴人在上訴人等實力控制下,早已如驚弓之鳥,膽戰心驚,及當時上訴人又脅迫不得報警,告訴人當時豈敢據實以告云云,資為上訴人確有強押告訴人至增寶公司辦公室之論斷依據,非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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