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之五台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裕公司)及同市○○○路○○○巷○○○號三樓萬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慶公司)之負責人,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且有為該公司之薪資受領人填載所得扣繳憑單,並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范 張秀妹 等三十九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台裕公司及萬慶公司,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以虛報薪資之不當方式,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彭秋子 填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范張秀妹 等四人於八十二年間在台裕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編號五至二十七 徐建成 等二十三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裕公司支領薪資四百九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羅古榮 等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萬慶公司支領薪資二十七萬元、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二所示 林隆福 等九人於八十三年間在萬慶公司支領薪資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並據以制成范張秀妹等人在上開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台裕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及萬慶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為薪資成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台裕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萬慶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范張秀妹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會計小姐偽刻如附表三所示「 何芳雄 」等人之印章二十二枚,於台裕公司內,在該公司八十四年員工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虛偽填載何芳雄等人於八十四年間領取上開薪資,及連續蓋用偽造之「何芳雄」等人印文及偽簽其等姓名於其上,而偽造各該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萬慶公司虛報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人之薪資因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㈢敍明台裕公司、萬慶公司對於承攬工程後發包與小包商,有關施工工人薪資應由承包商負擔,台裕公司、萬慶公司僅須支付工程總額與承包商,並取得承包人之進項發票以扣抵其公司之成本,則上訴人以次承包商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申報薪資支出,而逃漏稅捐即難卸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罪責等語。但理由四、㈠又敍明小包商 林得勝方瑞光 承包台裕公司之 萬芳 社區之模板工程,則上訴人支付林得勝、方瑞光之工程款中已包含其等以如附表四所示工人領取之工資,則台裕公司所登載之會計帳冊、扣繳憑單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無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可言云云,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為適法。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上訴人供承其將萬芳國宅工地模板工程D區交由林得勝承包,並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見三九二○號偵卷二七一頁,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林得勝證稱:其曾於八十三年間交付 魏三報李正範王治國洪致正 之身分證與上訴人報稅,證人彭秋子亦證稱:上訴人向工頭拿身分證影本指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如林得勝不免於犯罪,則上訴人與林得勝是否在合同意思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攸關共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而論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則上訴人涉嫌虛報 盧明華 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元、 林寶福 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度 彭陳錦慧鄭來金林永枝詹進三陳江泉 之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六號卷),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攸關審理範圍之認定,應併予釐清。㈣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以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認牽連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制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已與本院最近之見解不合,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則上訴人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究係原始憑證,抑為記帳憑證,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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