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正信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正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美質 於民國10
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29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31號被告姚正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正信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吳美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處,2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美質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踝挫傷,擦傷之事實。
二、案經吳美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正信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該租用小│││中之供稱。│客車倒車,與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吳美質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1)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等客觀情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案發之時、地,及案發│││㈡各1份。│後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3)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輛之損壞情形。│├──┼───────────┼────────────┤│4│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