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江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江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以均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及機關名銜稱)幸福路715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支付國庫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尚不足罰鍰15,000元,爰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依同條例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現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15,000元罰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規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HSA-305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99年8月27日至100年8月26日),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9年12月14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行為,既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之部分為裁處。查異議人就其所繳交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因低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尚不足1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裁處15,000元罰鍰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認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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