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證據部分「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訪談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蘇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山下巷2弄4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倒車不慎而與 沈美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