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實施抽取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4月26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米酒、啤酒及藥酒後,換算血液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因而自摔成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10號被告吳丞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4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港邊飲用米酒1瓶、啤酒3罐、藥酒1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鑾路口時,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21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丞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