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原告 張琨典 原告 張皓舜 原告 張惟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被告黃銀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琨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皓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惟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張琨典、張皓舜、張惟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76,975元、1,560,830元、1,866,826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16,543元、19,513元。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張琨典等三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金額分別為738,488元、780,415元、933,413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12,885元、15,36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826元、8,272元、9,757元【計算式:15,652×(1,476,975-738,488)/1,476,975=7,826;16,543×(1,560,830-780,415)/1,560,830=8,272;19,513×(1,866,826-933,413)/1,866,826=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張琨典、張皓舜、張惟智分別負擔。又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9,886元、21,156元、25,116元【計算式:(15,652-7,826)+12,060=19,886;(16,543-8,272)+12,885=21,156;(19,513-9,757)+15,360=25,116】,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1元【計算式:(19,886×1/8=2,486、21,156×1/8=2,645、25,116×1/8=3,140,2,486+2,645+3,140=8,2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琨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26元【計算式:7,826+(19,886-2,486)=25,226】,原告張皓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83元【計算式:8,272+(21,156-2,645)=26,783】,原告張惟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33元【計算式:9,757+(25,116-3,140)=31,733】,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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