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剪刀貳支、鐵條捌支、美工刀貳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頁背面及第二四頁背面筆錄)。並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按。
(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欲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供公眾使用之電氣設備損壞,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之職,並有甫出生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型剪刀及美工刀均二支及鐵條八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行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