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呂原裕 聲請人 黃世雄 聲請人 盧政男 聲請人 張瓊奾 聲請人 黃大賢 聲請人 林惠琍 相對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呂原裕、黃世雄、盧政男、張瓊奾、黃大賢、林惠琍(下簡稱呂原裕等6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繳交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5,156元│由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預納。│├───────────┼────────┼────────────────┤│合計相對人應負擔金額│25,15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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