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99年7月間(7月8日前)某日」,補充為「於99年7月8日前某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居所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接續透過網路及撥打電話與 黃婷 立聯繫」,補充為「自99年5月底接續以 林文斌 之身分透過網路與 黃婷立 聯繫交往,取得信任後,再以分別林文斌、 陳文義 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黃婷立聯繫」、證據部分另補充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茂桂固坦承有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係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 黃博昭 ,以供黃博昭老闆匯款給黃博昭之用,伊也是被黃博昭騙的云云,惟查證人黃博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事,又被告亦自承:伊與黃博昭不熟,且知黃博昭雖自稱是總經理但有時候吃飯的錢都沒有等語,是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黃博昭,被告亦表對黃博昭有所懷疑,卻輕易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黃博昭,顯與實情有違,況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上揭所辯,故尚難認被告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黃博昭之事為真。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既曾申辦金融帳戶,自亦知悉無疑。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如有不明資金來源,攸關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信賴關係之特殊情形者外,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經媒體廣泛報導,應為理解事理之人所週知。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又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行騙,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對詐騙集團橫行,常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有所知悉而提高警覺,且為55歲壯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社會閱歷,其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具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足以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平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使被害人黃婷立損失財物達新臺幣80萬6,171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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