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林坤泰
葉惠敏 被告 劉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泰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敏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林坤泰負擔百分之
二、原告葉惠敏負擔百分之四十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林坤泰、葉惠敏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欲右轉進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林坤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葉惠敏,沿前揭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坤泰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原告葉惠敏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及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而原告林坤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原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為使用動力車輛中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等所受前述傷害,致原告葉惠敏不能站立,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等所受傷害範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相關費用臚列如下:
㈠原告林坤泰部分:
⑴財產損失:原告林坤泰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因本次車禍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前往衛生署立嘉義醫院(
下稱署嘉醫院)急診,計支出醫療費用355元。復於99年9月10日前往嘉義市陽明醫院診療支出150元,共計505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致左上肢擦傷、左下
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受此驚嚇,精神肉體均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萬元。
㈡原告葉惠敏部分: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前往署嘉醫院急診
支出454元。另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2月17日間前往陽明醫院應診10次,計支出門診費用共1990元。嗣於100年5月1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包含術後診療4次,共支出8980元,並購買治療所需紗布、棉棒、美容膠、動態膝關節夾板等醫療用品計支出6100元。又原告葉惠敏行動不便,為至前揭醫院應診,支出往返車資計5005元。因此,原告葉惠敏為回復本件車禍所致身體健康損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2529元。
⑵照護費用:原告葉惠敏因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自100年5
月19日起至5月25日間,全賴原告母親照護,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葉惠敏原在嘉義縣太保市泰垣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不能站立及搬重物,無法勝任工作而辭職,依醫師囑咐須休養一年六個月,此部分擬請求40萬元,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傷、雙膝
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現仍無法站立,因而失去原有之工作,目前左膝至腳底仍呈麻痺狀態,日夜無法安穩修養,精神肉體飽受痛苦與折磨,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坤泰財產損失3580元、醫療費
用505元及精神慰藉金2萬元,合計2萬4085元,及應賠償原告葉惠敏醫療及交通費用2萬2529元、照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93萬65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泰、葉惠敏各2萬4085元、93萬6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於80年間退伍,原先於保險公司工作,現於榮民服務處當志工組長,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用、看護費用7日,每日2000元、其他生活支出(含計程車費),及原告葉惠敏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並無意見,因被告無薪資所得,並須入獄服刑4個月而無力賠償。再者,原告葉惠敏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去年10月份開立,而原告葉惠敏主張車禍後受原告母親照顧,何以99年10月間仍可找到工作?又原告葉惠敏陳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被告存有懷疑,因署嘉醫院與陽明醫院診斷原告葉惠敏病情之醫師並未為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欲右轉進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林坤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葉惠敏,沿前揭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坤泰、葉惠敏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署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注意,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457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9至10頁)。再者,原告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林坤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坤泰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署嘉醫院急
診及陽明醫院診療,各計支出醫療費用355元、150元,共計505元,已據原告林坤泰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林坤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上肢擦傷
、左下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受此驚嚇,精神肉體均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見上述,原告身心確受有痛苦應屬無疑;又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海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3萬8000元,於98年度有投資科技公司,財產總額6萬8210元,被告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於80年間退伍,原在保險公司工作,現於榮民服務處當志工組長,未領薪資,其於98年度有投資股利僅100餘元,西元1992年份羽田標緻汽車0部,暨名下有土地僅數平方公尺二筆,財產總額約有13萬4000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林坤泰所受擦傷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林坤泰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至原告林坤泰主張其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
因本次車禍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580元乙節。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林坤泰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原告林坤泰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支付修理費用,於法不符。是以,原告林坤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機車修理費用,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1萬0505元【計算式:10000+505=10505】。
㈡原告葉惠敏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葉惠敏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署嘉醫院急診支出454
元,另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2月17日間前往陽明醫院應診10次,計支出門診費用共1990元。嗣於100年5月1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包含術後診療4次,共支出8980元,並購買治療所需紗布、棉棒、美容膠、動態膝關節夾板等醫療用品計支出6100元。又原告葉惠敏行動不便,為至前揭醫院應診,支出往返車資計5005元,原告葉惠敏所支出醫療及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共計2萬2529元,已據原告葉惠敏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38頁),被告對前述醫療及其他收據亦未爭執,自堪採認。
⑵雖被告另以原告葉惠敏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
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被告存有懷疑,因署嘉醫院與陽明醫院診斷原告葉惠敏病情之醫師並未為此認定等語抗辯。惟原告葉惠敏於事故發生時,係到署嘉醫院急診,急診醫師非本科,僅能初步診斷為左膝撕裂傷等,未發現髕骨線性骨折,係於99年9月5日在陽明醫院就醫發現,而半月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係今年至嘉義長庚醫院診療時發現,係因自車禍事故治療後,原告葉惠敏膝蓋部位仍持續疼痛,未曾痊癒,所以到其他醫院就醫,陽明醫院院長為骨科醫師,僅照X光,而葉惠敏腳傷均未治療痊癒,而至嘉義長庚醫院診療,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始發現後十字韌帶等傷害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核與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667號函載明:葉惠敏於100年4月2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初診,於10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住院,於同年5月19日施行關節鏡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與半月板修補,就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術後6到8個月應避免負重勞動;又一般來說,X光片不易偵測上述病情,核磁共振檢查(MRI)對上述病情較有診斷價值等語大致相符,此有陽明醫院診斷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前述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頁)。是以,原告葉惠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核磁共振始發現後十字韌帶等傷害乙節,堪信屬實,難認有何疑異,併此敘明。
⒉照護費用:按親友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友情誼,
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情誼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葉惠敏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事後住院治療,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而原告葉惠敏手術住院期間,自99年5月19日施行手術住院迄至同年5月25日,共計7日,全賴原告母親照護,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等情,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函文、看護費用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⒊自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葉惠敏主張其原在嘉義縣太保市泰垣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固定薪資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不能站立及搬重物,無法勝任工作而辭職,依醫師囑咐須休養一年六個月,此部分請求40萬元,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工作數天,因須般物品及原告無法站立,難以勝任而辭去工作,現並無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又關於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須治療及休養多久期間,始得從事一般勞動,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醫院函及醫囑:原告於10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住院,於同年5月19日施行關節鏡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與半月板修補,出院後宜活動式支架使用,3個月內應持續復健治療,並續門診追蹤,且術後6到8個月應避免負重勞動等情,有前揭函件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再者,本院觀以原告葉惠敏於100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勘驗其受傷左腳,左腳大腿、小腿綁有黑色活動支架,走路仍明顯緩慢及下肢無法彎曲,走路有跛腳等情況(見本院卷38頁),並仍持續門診等情。顯然原告葉惠敏所受傷害非輕,自事故發生後,迄前揭手術後,尚須持續復健及避免負重勞動。是以,原告葉惠敏自受傷起診療、手術及復健期間,而有1年6個月不能從事一般勞動,而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損害乙節,應堪採認。
⑵又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及於100
年1月1日調整為1萬7880元計算結果,原告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計99年度有3個月28日、100年度有5個月14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6萬5712元【計算式:17280(3月+28/30)+17880(5月+14/30)=16萬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0年6月15日起算至101年2月2日計7個月又18天(即7.6個月)計算,其可請求金額,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金額為13萬4047元,計算式為:【:1788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月之霍夫曼係數)+1
7880×0.6×(7.00000000-0.00000000)=134047】,合計原告葉惠敏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9萬9759元(000000+134047),是原告葉惠敏之主張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惠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肘擦
傷、雙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現仍無法站立,目前左膝至腳底仍呈麻痺狀態,日夜無法安穩休養,精神肉體飽受痛苦與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事後住院治療,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並仍使用活動式支架輔助行走,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自正修科技大學休學中,並未有工作,於99年度僅有泰垣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000元,無其他財產,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葉惠敏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葉惠敏所受之傷害及與被告之前揭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葉惠敏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⒌綜上,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必要費用、照護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45萬6288元【計算式:22529+14000+299759+120000】。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述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林坤泰、葉惠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0505元、45萬6288元,及均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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