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許素美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減縮部分外)。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1萬元,而減縮前揭金額為28萬7000元,原告所為聲明減縮,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3097建號、面積約79.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湖邊里國華新村240號D棟4樓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每年屆滿換約續簽,被告於前二年租金繳納正常,惟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僅有時繳納部分租金,雖經數度催討,被告藉詞推託,原告乃於97年初租約期滿前,即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而未再訂租賃契約,但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不按時繳納租金,故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委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0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未繳納之租金,即自96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自96年1月起迄98年10月間陸續繳納部分租金計9萬5000元,自98年11月起迄100年8月間均未繳納),扣除已繳納之金額與押租金1萬元,尚積欠未繳之租金共計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未置理,故原告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每月租金繳納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張居璋 到庭證述:該房屋有租予被告,被告未按時支付房租,大部分都是原告處理,因為原告去年8月發生車禍,所以委託伊去與被告交涉,起先伊都打電話給被告請其搬遷,說原告發生車禍房子要自住,因為有電梯比較方便,被告說給予一星期的時間找房子,伊又過了一個星期,被告說再給其一個星期,但是伊打電話過去後,被告就不接了,然後伊就去拜託里長先去交涉,被告向里長說再給她一個星期找房子,後來里長打電話,被告也不接了,都一直未有付租金,也未搬走,(99年農曆)快要過年時,伊親自跑一趟跟被告交涉,且伊有聲請調解二次,被告也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既經原告以電話、口頭或發函終止,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自96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自
96年1月起迄98年10月間陸續繳納部分租金計9萬5000元,自98年11月起迄100年8月間均未繳納),扣除已繳納之金額與押租金1萬元,尚積欠未繳之租金共計28萬7000元乙節,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100年8月份止(即自100年9月4日止),扣除押金1萬元,尚未支付之租金28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8月間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7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月即100年9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8萬70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餘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房屋)︰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建築式樣│房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建│││├──────┬──────┼─────┤│││││主要建築│││││││房屋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層次│合計│││號│號││││││││││││房屋層數││││├──┼──┼──────┼────┼────┼──────┼──────┼─────┤│1│嘉義│嘉義市湖邊里│嘉義市埤│鋼筋混凝│第四層│總面積79.52│全部│││市埤│國華新村240│仔頭段19│土造住家││陽台11.44││││仔頭│號4樓1(D)棟│8地號│用(層數││花台1.31││││段30│││七層)├──────┼──────┼─────┤││97建││││共有部分同段│││││號││││3015建號、│186.81│十四分之一│││││││3193建號│1846.53│一萬分之八│││││││││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