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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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賴永順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怡婷 被上訴人 林立傑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迄今28年,依民法規定已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今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已向鈞院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時效取得地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對被上訴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訟(即10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上訴人敗訴,目前上訴中)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其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所有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僅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自承對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權占有,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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