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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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駿宏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駿宏猶不知悔改,再度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2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台南市○○區○○路交付物品予友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101年10月2日晚間22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6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經警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語無倫次、多語、步行狀況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述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係駕駛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公訴人求刑8月甚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