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明義務辯護人蔡淑媛律師被告卓姿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卓姿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姿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卓姿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汪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汪志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汪志明復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之卓姿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雅萍 。
三、汪志明與卓姿美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永義 。
四、汪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販賣對象。
五、嗣員警據報依法就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定汪志明、卓姿美涉及前開罪嫌重大,乃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經汪志明、卓姿美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俟汪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卓姿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志明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卓姿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告卓姿美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汪志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姿美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志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告汪志明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汪志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永義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志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告汪志明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陳 曉菁 、吳雅萍於警詢時均證稱有向被告汪志明、卓姿美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58頁,偵卷二第5至7頁),惟證人 陳曉菁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是和被告一起合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證人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毒品是伊跟汪志明一起購買的,是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而均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之供述,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依證人陳曉菁與被告汪志明間之通聯譯文及自證人吳雅萍身上查獲海洛因,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警詢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係渠2人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等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渠2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渠等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汪志明與卓姿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汪志明與卓姿美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該證人陳曉菁、吳雅萍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蔡佩瑜 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汪志明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汪志明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承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汪志明與卓姿美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汪志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志明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其所使用,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1、2、3、5、6所示時、地均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見面,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汪志明,被告汪志明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實情是大家一起施用,他們有先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要施用多少,伊是要去拿我施用的部分,順便一起拿回來,他們要施用的部分伊都拿給他們,例如3包3000元,他們如果拿走1包伊就只有收1000元,伊沒有另外多拿錢。因為我們一起施用,大家常會碰面,他們說下次伊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他們拿1000元的毒品,他們比較少用電話聯絡的方式要伊幫他們拿毒品,大部分就是見面時先說好下次要幫他們拿多少毒品;伊與陳永義之間是很好的朋友,有毒品都互相提供云云(本院卷一第46、176頁),被告汪志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汪志明只是幫忙蔡佩瑜拿毒品,並無從中圖利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事實,業據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供陳:伊有販賣毒品,伊去幫人購買之後從中獲利,伊將毒品的數量從中拿取來自己施用;伊在開車,伊叫卓姿美拿給吳雅萍,若吳雅萍說是買500元,就是500元;陳永義打給伊,伊後來有給他海洛因1包,他後來有給伊1000元,他當天沒付錢,後來在1月8日才付錢;伊承認有與 郭順富 聯絡後,他要跟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並約在民族路與十全路口的加油站見面,後來見面後,他嫌伊的安非他命是粉狀就沒有買;對陳永義、陳曉菁、 蔡珮瑜 、郭順富、吳雅萍部份伊承認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伊認罪等語(偵卷一第23頁、第232至234頁),核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蔡佩瑜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永義、郭順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卷偵卷一第58頁、第65至67頁、第83頁、第87頁背面至89頁、第100至101頁、第136至138頁、第180至181頁、第207至208頁、第213頁,偵卷二第3至7頁、第30頁),又衡諸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與被告汪志明僅係朋友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前開證詞應可信實;並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行動電話間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證人郭順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查詢資料、公共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申設資料附卷 可佐 (警卷第77至111頁、偵卷一第97至99頁、第141頁、第155頁、第201至204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2頁、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42頁)。
2、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郭順富於審判中雖均改證述,證人陳曉菁證稱:伊是拿錢給被告汪志明,叫他幫伊買,但伊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毒品,因為被告汪志明告訴伊一起購買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證人陳永義證稱:伊從來沒有要跟被告汪志明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之前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伊都有陳述清楚,伊都有說要跟他借錢或還錢等,我們沒有算利息,只有單純借錢,都只有借一、二千元左右,是伊需要加油或喝酒時沒有錢,伊會打電話給他向他借的,過幾天伊就會還錢給他,上面都清清楚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吳雅萍證稱:汪志明先去幫伊拿毒品回來,後來在車上拿給伊,毒品是伊跟汪志明一起購買的,我們是合資購買,伊只有五百元,所以伊出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郭順富證稱:伊沒有說過跟被告汪志明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叫被告汪志明三哥,我們都互相幫忙湊錢拿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算是合買,他說錢不夠,叫伊幫他出,伊在十全路靠近民族路拿壹仟元給他,是因為被告汪志明說錢不夠,支援他,應該是錢不夠,我們要去拿潛水裝備等。當天本來就要出去玩,要去墾丁潛水,被告汪志明在伊拿1000元給他約2個鐘頭之後,在去墾丁的路上拿毒品給伊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4頁)。然查:
⑴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永義、郭
順富於偵查中,均主動供稱有向被告汪志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致。而觀諸證人陳曉菁、吳雅萍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被動回答「是」與「否」。
⑵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海洛因係向被
告汪志明「購買」,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汪志明「合資」購買之情節,故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係與被告汪志明「合資」購買,實難遽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通話內容中並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有所討論,而證人陳曉菁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汪志明跟何人購買,也沒有跟伊說過跟何人購買,也沒有跟伊說幫伊買有省到多少錢,被告汪志明沒有說他出了多少錢跟伊一起去買,伊不知道被告汪志明總共一起出了多少錢去跟他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證人吳雅萍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五百元,所以伊出五百元,汪志明出多少錢,伊不清楚,跟何人購買我也不清楚,被告汪志明沒有陳述他向何人拿毒品,伊也不知道他跟何人拿,沒有看到汪志明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倘被告汪志明係在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見面、交付金錢後,始討論合資之金額、比例,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當無不願與被告汪志明一同前往取貨,反而在該處空等,並須承擔被告汪志明是否如實交付海洛因風險之可能。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至多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如被告汪志明、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確係為獲取較多份量而有合資之必要,衡情對毒品重量自會錙銖必較並力求準確,然證人陳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不清楚該2000元的量是多少量。數量多少是由被告汪志明決定,以被告汪志明交給伊的數量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汪志明拿毒品給伊時,就一整包直接拿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證人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沒有秤是否拿到毒品是500元的量,沒有看到被告汪志明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是被告汪志明僅籠統供述其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係合資購買,卻未讓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知悉合資之詳細金額、比例,且未能明確說明渠等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及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曉菁、吳雅萍後,金錢如何歸還等事項,足見被告汪志明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證人吳雅萍與被告汪志明交易完畢下車後,員警自後跟
監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予以攔檢盤查,經證人吳雅萍同意搜索而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情,業據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5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5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證人吳雅萍遭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偵卷二第16至20頁、第22頁、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64頁)。員警於查獲證人吳雅萍後,隨即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至被告汪志明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9至51頁、第60至62頁、第64頁、第65至72頁)。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
0.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53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佐(偵卷一第150頁)。
⑷證人郭順富雖於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
、同日21時57分與被告汪志明通話之後就去墾丁玩,被告汪志明有一起去,都在一起。被告汪志明於兩個鐘頭之後,在去墾丁的路上拿毒品給伊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面至104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郭順富於100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郭順富於偵查所證述核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再依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7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郭順富通話後,並未曾至墾丁,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7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50頁),顯見證人郭順富於本院所證稱:100年1月17日與被告汪志明通話後同至墾丁遊玩一情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⑸佐以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與被告汪志
明平日並無恩怨,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汪志明於此重罪之理?而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 就渠 等向被告汪志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警詢、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於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於審理時均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法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足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 堪認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3、被告汪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伊不承認的部分實情是大家一起施用,他們有先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要施用多少,伊是要去拿伊施用的部分,順便一起拿回來,他們要施用的部分伊都拿給他們,例如三包參仟元,他們如果拿走一包伊就只有收壹仟元,伊沒有另外多拿錢。因為我們一起施用,大家常會碰面,他們說下次伊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他們拿壹仟元的毒品,他們比較少用電話聯絡的方式要伊幫他們拿毒品,大部分就是見面時先說好下次要幫他們拿多少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然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並核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蔡佩瑜於警詢、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蔡佩瑜、陳永義、郭順富於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另偵查過程中並沒有遭毆打或脅迫,是被告汪志明自己承認的等情,業據被告汪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46頁),且經被告汪志明核閱偵訊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是被告汪志明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4、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汪志明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汪志明)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志明與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如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汪志明駕車前往他處向他人購得,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汪志明何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而交付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如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其辯稱僅單純與陳曉菁、吳雅萍合資購買云,被告汪志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汪志明只是幫忙蔡佩瑜拿毒品,並無從中獲利云云,均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志明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菁2次、陳永義、吳雅萍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瑜、郭順富各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1次,應屬非虛。從而本件被告汪志明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卓姿美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姿美就門號0000000000號係汪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汪志明曾使用過1次,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陳永義過,伊也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吳雅萍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4、5之事實,業據被告卓姿美於警詢中供陳:伊先生汪志明曾經叫伊拿東西給過吳雅萍、陳永義,但是不是毒品伊不清楚,當時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方法及價錢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不清楚。昨天(100年1月27日)伊坐在車上,吳雅萍說要打注射毒品,伊先生汪志明就叫伊拿了一包東西給她,吳雅萍就拿了1000元給伊。該包東西因為有用夾鏈袋捲起來是什麼伊並不知道。那天(100年1月17日)是伊先生汪志明叫伊開車拿一包東西拿給陳永義,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那次伊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伊先生那次也沒有交待伊要向陳永義收錢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卓姿美於偵查中供陳: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伊有在正興路附近將毒品交給吳雅萍。伊老公汪志明叫伊拿給吳雅萍一包東西,吳雅萍拿1000元給伊,伊知道那是毒品。
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伊有交一包東西給陳永義。那個是伊先生交給伊的,應該也是海洛因。伊所講的都實在,但是東西真的是伊老公的,而不是伊的等語(偵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卓姿美於本院羈押庭中供陳:對有交付海洛因給吳雅萍並且收取1000元的事實伊承認,因為當時剛好伊先生開車,所以不方便,就由伊拿海洛因一包給吳雅萍,吳雅萍交錢給伊,伊再把錢拿給伊先生,伊知道伊交給吳雅萍的那個東西是海洛因。伊於今年1月17日下午也有依照伊先生的指示交一包東西給陳永義,伊猜那包東西是海洛因等語(本院羈押卷第5頁),核與證人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永義、共同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卷一第22頁、第138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32至233頁,偵卷二第5至7頁、第30頁),又衡諸證人陳永義、吳雅萍與被告卓姿美僅係朋友關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志明為被告卓姿美之配偶,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永義、吳雅萍、汪志明前開證詞應可信實;並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雅萍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間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公共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申設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44至147頁,卷一第141頁、第259頁、第262至264頁;本院卷一第92頁)。
2、證人陳永義、吳雅萍於審判中雖均改證述,證人陳永義證稱:伊從來沒有說過卓姿美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筆錄記載錯誤,沒有伊跟汪志明要過海洛因而由卓姿美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的情形,於100年1月17日3時58分27秒卓姿美有抱一隻小狗有經過國宅,當天伊沒有在該處跟卓姿美見到面,倘有在一起應該就會拍到我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吳雅萍證稱:
汪志明先去幫伊拿毒品回來,後來在車上拿給伊,毒品是伊跟汪志明一起購買的,我們是合資購買,伊只有五百元,所以伊出五百元,伊沒有看到是否是卓姿美的手,伊是跟汪志明說的,卓姿美坐在旁邊,伊不知道是否是卓姿美拿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然查:⑴被告汪志明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雅萍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1次之事實,已如上開被告汪志明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佐以證人吳雅萍、陳永義、汪志明與被告卓姿美平日並
無恩怨,且販賣、轉讓毒品均係犯罪,販賣毒品尤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吳雅萍、陳永義、汪志明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卓姿美於此重罪之理?而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吳雅萍、陳永義向被告汪志明購買、受讓海洛因並經由被告卓姿美交付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吳雅萍於警詢、證人吳雅萍、陳永義、汪志明於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吳雅萍、陳永義、汪志明於審理時均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法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足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3、被告卓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伊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陳永義過,伊也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吳雅萍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然被告卓姿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已明確坦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曉菁、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永義,並核與證人吳雅萍於警詢、證人吳雅萍、陳永義、汪志明於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另被告卓姿美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卓姿美於警詢中之自白之任意性,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被告卓姿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是被告卓姿美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姿美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雅萍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1次,應屬非虛。從而本件被告卓姿美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汪志明部分:
1、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汪志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轉讓予陳永義之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庸依該條項加重其刑。次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郭順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已就購入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致,被告汪志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購買者郭順富檢視品質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
2、核被告汪志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汪志明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汪志明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汪志明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汪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汪志明與被告卓姿美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汪志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汪志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汪志明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其販售毒品之重量甚微,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大盤商顯屬有別,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汪志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卓姿美部分:
1、本件被告卓姿美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轉讓海洛因予陳永義之犯行,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2、核被告卓姿美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卓姿美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姿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姿美與被告汪志明間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如上述。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卓姿美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被告汪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圖利之行為,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惟被告卓姿美係因受汪志明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該次交易金額亦僅為500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卓姿美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卓姿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及附表5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被告汪志明於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完畢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
0.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汪志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1小包,係被告汪志明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遭員警搜索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278公克,驗後淨重:0.5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
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據(偵卷一第2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汪志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卓姿美所有,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為供共同被告汪志明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係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汪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汪志明所有,業據其於於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為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汪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汪志明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卓姿美所有,編號7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汪志明所有,被告汪志明、卓姿美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為犯罪所得,亦均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汪志明、卓姿美本件犯罪有關;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汪志明、卓姿美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販賣/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讓對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1│汪志明│陳曉菁│陳曉菁於99年12月31日4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5時26分稍後│││││未久前往陳曉菁任職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芭黎大舞廳」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曉菁,│││││並向陳曉菁收取價金2,000元。│├──┼───┼────┼────────────────┤│2│汪志明│陳永義│陳永義於100年1月4日0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0時39分稍後未久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之居處附近超商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陳永義則│││││於同年1月8日某時交付價金1,000│││││元予汪志明。│├──┼───┼────┼────────────────┤│3│汪志明│陳曉菁│陳曉菁於100年1月8日22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後,汪志明隨即於翌日(9日)3│││││時47分稍後未久前往陳曉菁任職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芭黎大舞│││││廳」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曉菁,並向陳曉菁收取價金2,00│││││0元。│├──┼───┼────┼────────────────┤│4│汪志明│陳永義│陳永義於100年1月17日16時5分許│││卓姿美││,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外,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與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聯絡,與汪志明談妥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後(海洛因部分之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5公克以上),卓姿美於同日│││││16時5分稍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6498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附近│││││搭載陳永義,並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5│汪志明│吳雅萍│吳雅萍於100年1月27日15時40分之│││卓姿美││前某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98176│││││7028號行動電話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姿美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搭載吳雅萍上車後│││││,並在車上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雅萍,吳雅萍則交付價金500元│││││及之前積欠汪志明之款項500元(共│││││計1,000元)予卓姿美。嗣吳雅萍交│││││易完畢下車後,員警自後跟監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予以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6│汪志明│蔡佩瑜│蔡佩瑜於100年1月7日21時53分及│││││同年1月8日12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汪志明於100年1月8日17時36分│││││稍後未久,前往高雄市○○路與 裕誠 │││││路口附近,由汪志明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瑜│││││,汪志明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佩瑜,蔡佩瑜則交付價金26,000│││││元予汪志明。│├──┼───┼────┼────────────────┤│7│汪志明│郭順富│郭順富於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21時57分稍後未久前往高雄市民│││││族路與十全路口之加油站附近,由汪│││││志明交付甲基安非1包予郭順富,然│││││郭順富當場看到汪志明所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粉狀,認為品質不佳並│││││取消該次交易而不遂。│└──┴───┴────┴────────────────┘┌────────────────────────────┐│附表二:被告汪志明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汪志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5│附表一編號5│汪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卓姿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姿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汪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汪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三:被告卓姿美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4│卓姿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附表一編號5│卓姿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汪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為警於100年1月27日23時30分至同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被告汪志明、卓姿││美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SAMSUNG牌行動│被告卓姿美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話1支(含SIM││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卡1張、門號:0││定沒收│││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3110)│││├──┼───────┼────────┼─────────┤│2│第一級毒品2小│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2│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餘合計淨重0.16│定均沒收銷燬││││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3│第一級毒品2小│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2│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餘合計淨重0.29│定均沒收銷燬││││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⑴含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1小包│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定均沒收銷燬│││)│278公克,驗後│││││淨重:0.56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10003-│││││130號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22│││││頁)││├──┼───────┼────────┼─────────┤│5│現金新臺幣(下│被告卓姿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同)2500元││予沒收│├──┼───────┼────────┼─────────┤│6│N0KIA牌行動電│被告汪志明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話1支(含SIM卡││第19條第1項前段規│││1張、門號:098││定沒收│││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9)│││├──┼───────┼────────┼─────────┤│7│現金400元│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附表五:為警於100年1月28日1時10分至同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經被告汪志明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一級毒品1小│⑴含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1│洛因成分(驗餘│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淨重0.08公克、│定均沒收銷燬││││空包裝重0.35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2│愷他命1小包(│⑴毛重:0.56公克│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含包裝袋1只)│⑵被告汪志明所有│予沒收│├──┼───────┼────────┼─────────┤│3│磅秤1具│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4│玻璃球2個│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與被告汪志│││││明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5│吸食器1組│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與被告汪志│││││明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6│鏟子1支│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7│空夾鏈袋1包│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