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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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哲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以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至11月間,以「 阿志 」為綽號,介紹與其有上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人 張子輝 (另案判決確定),加入其與綽號「 小寶 」、「 胖哥 」、 康智聰 (另案判決確定)、 陳威 (綽號「 小新 」,由「小寶」介紹加入,已另案判決確定)、 張若梵 (綽號「 小梵 」,由「小寶」介紹加入,已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均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數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間除兩次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輝前往面見為首者及其他成員外,並帶同張子輝前往購置西裝,及至照相館照相供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證件,旋先後有如下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及附表所示公文書3份,並在該3份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致電 蘇洪美雪 ,訛稱:「這裏是臺中地方法院,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9條,法院已經寄發3次傳票,不處理就要被關,妳要把銀行戶頭內現金提出來,寄存法院,我們會派書記官跟妳拿錢去保管,3日後調查清楚就會歸還,並還妳清白,不准打電話,妳如果打電話,可能會被關3至5年」 云云 ,並傳真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蘇洪美雪而行使之,致蘇洪美雪陷於錯誤,而將其存放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準備交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蘇洪美雪已經受騙,隨即指示張子輝、陳威、張若梵3人出發前往取款,由張若梵負責駕駛、陳威在旁接聽電話及協助,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張子輝前往蘇洪美雪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住處,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由張子輝下車向蘇洪美雪自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蘇洪美雪不疑有他而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張子輝,張子輝則交付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據」予蘇洪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張子輝取得詐欺款項後,復由張若梵、陳威開車搭載離去,嗣後陳以哲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面,將詐騙所得之2.7%金額交付予張子輝作為報酬,而陳威、張若梵則平分「小寶」所交付7千元至1萬元間之不詳數額酬勞。
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編號
⒍所示公印文1枚、編號⒋所示服務證1張、編號⒌所示服務證3張及編號⒉、⒊所示公文書各1份,並在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靜嫻 ,並冒用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誆稱:「妳涉及洗錢案,要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由金管會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陳靜嫻誤信為真,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大地游泳池」旁交付款項,陳靜嫻並隨即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銀行,欲提領存款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幸該行職員詢明緣由並予提醒後,陳靜嫻驚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按警方指示佯裝配合交款,嗣該集團成員以為陳靜嫻仍陷於錯誤,由「胖哥」通知陳威出發前往取款,並提供集團成員康智聰另犯詐欺罪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裝有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物件之牛皮紙袋1個予張子輝、陳威、張若梵,三人隨即循同上分工模式,駕駛該車前往該約定地點收款,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後,由張若梵、陳威二人留待車上等候接應,張子輝則攜帶該牛皮紙袋下車,自稱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安」,並欲出示牛皮紙袋內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取信陳靜嫻以遂行取款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不遂,並為警扣得張子輝所攜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供上開詐欺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牛皮紙袋內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公印文等物,張若梵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搭載陳威逃離現場,嗣相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子輝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與嗣後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相衝突者,依前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部分待證事實,既證稱已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並表明此部分之記憶及陳述以其警詢中所述為真,茲考量其在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既已經踐行告知義務,且不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依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並堪認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條件下,出於任意性所為,另其與被告素無仇隙,復無因關於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內容而得以排除或稍減證人自己涉案部分之罪責,就審理中不能為相同完整之陳述,係單純因時間間隔致無法明確陳述所致,全無反對、翻異先前所述內容之意等情形,就此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以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受指示,親自駕車交付款項予張子輝等情外,業據證人張子輝於警詢(前開有證據能力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不移,並經證人即共犯張若梵、陳威、康智聰、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嫻、蘇洪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就著手參與犯罪或被害之過程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凍結執行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安識別證、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陳以哲於本院審理時,雖 矢口 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以哲先前受僱於漁市工作時之老闆友人 黃榮堂 ,到庭就被告當時之工作態度等情作證,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陳以哲在各金融機構存款交易之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帳戶並無可疑資金出入等情。然姑不論證人張子輝與被告陳以哲並無仇隙,全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於警詢之後,在偵查中及審判時經具結後,仍均指述不移之動機,而依被告陳以哲自陳之財產經濟狀況欠佳,亦欠缺因生活寬裕致遭人覬覦要索之條件,茲證人張子輝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作證時,猶已因本件共同犯行而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全無上訴翻轉之機會,亦可排除因卸責他人或邀功求寬而妄指被告犯行之可能,所言堪可採信;反觀被告陳以哲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為求撇清關係,於99年8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供稱「不認識張子輝」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案卷〔下稱偵卷㈤〕第15頁),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起訴書所載的人伊「只認識張子輝」云云(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30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44頁),及至於本院審理中令其對證人張子輝行使詰問權時,復表現與證人全然不識之態度(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80頁參照);另就其所有如前開所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情形,於偵查中原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年「都是伊在使用」云云(偵卷㈤第15頁),嗣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復改稱:(該車平常)都是伊自己在開,「有時候會借給朋友」云云(院卷㈡第143頁),反覆不定,無從採取,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以證人黃榮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見被告陳以哲先前工作情形所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在各金融機構存款交易之紀錄,既均與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不相衝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陳以哲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以哲所為,就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陳以哲與張子輝、陳威、張若梵、康智聰、「小寶」、「胖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以哲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㈡部分,被告陳以哲等人已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以哲等人就事實㈠、事實㈡所犯上開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就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以哲等人所犯偽造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惟該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陳以哲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2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以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屆而立,如日中天,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本件為貪圖不勞而獲,竟與「小寶」、「胖哥」等多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吸收妄圖投機獲利之青年加入,以縝密之分工及計劃,向不特定無辜民眾行騙,冒用司法人員名義犯罪之情節,實施詐術之方式及內容,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遂行之程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嚴重斲傷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以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並供犯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以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而已著手供犯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印台1個、牛皮紙袋1只、黑色手提袋1個,非被告等人直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15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3│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據)│1張│└──┴─────────────────────┴──┘【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依據│├──┼──────────┼────┤│1│手機(內插0000000000│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號SIM卡1張)│││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察署偵查卷宗」封面│││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付授權書」│││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4│「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證(姓名林哲安)」│││則,各於張子輝、陳威│├──┼──────────┼────┤│5│「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共3張││不沒收│││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姓名張明文、李││││││建成、 林文銘 )」││││├──┼──────────┼────┤│6│「臺灣省台北檢察署印│1枚││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