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祥於民國100年2月27日6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時,見 陳世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享溫馨KTV」對面之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欲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該車之際,適為陳世國發覺加以制止而不遂,王志祥旋即逃逸,於同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祥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欲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開錯車門,當天伊4、5點左右騎摩托車出門去找朋友 黃豔熙 ,她是女生,跟伊同年紀,住在博愛路麥當勞附近,伊有在她家待一下,黃豔熙將她父親車鑰匙拿給伊,請伊開她父親的車去買早餐,黃豔熙當時拿車鑰匙給伊有告訴伊車子的車號,但伊現在忘記車號,當天伊去找黃豔熙,有先通話聯繫,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現在沒有使用了,0000000000是當天跟黃豔熙通話使用的手機,該手機是用伊母親的名字辦理的,黃豔熙的手機號碼黃豔熙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開錯車門之後要走掉,之後有兩個人以三字經辱罵伊,伊就跑了,當時水果刀在身上伊沒有拿出來,伊只知道其中一人是車主,但另一人是何人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欲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因陳世國發覺加以制止,被告跑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劉奇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9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復有承辦警員 鍾國強 所製作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1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欲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該車?
1、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伊停好車子後,看到被告坐在人行道旁邊,伊下車,門鎖好後穿越馬路要到對面享溫馨KTV唱歌,之後轉頭看到被告在開伊的駕駛座旁的車門,伊看到被告拉了車門三四下,拉不開,被告又去開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也是拉了好幾下,之後伊在對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開始一直跑,伊就一直追他。被告 拉伊 的車門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東西,也沒有拿鑰匙,只是 猛拉伊 的車門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證人陳世國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且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陳世國前揭所述被告先拉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車門三四下,再拉駕駛座後方的車門好幾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係開錯車門,友人黃豔熙拿她父親車鑰匙給伊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搜得任何自小客車鑰匙,被告亦未主動提出任何自小客車鑰匙供警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至5頁、第16至19頁),如被告確開錯車門,為何為警查獲時之時不提出自小客車鑰匙為證或請友人黃豔熙出面,在警詢時又拒絕回答,於偵查中亦未提及友人黃豔熙曾交付父親車鑰匙一事,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證人陳世國證述被告先拉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車門三四下,再拉駕駛座後方的車門好幾下等情,已如前述,依常情,如被告當時持有「黃豔熙」所交付父親車鑰匙,自可逕將鑰匙插入車門鎖孔,而非一再試圖拉開自小客車車門,被告一再拉車門之舉,顯與常情不符。
3、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供稱「黃豔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之申設人為「 周春梅 」,即為被告父親 王世和 之配偶,並非被告所供述之「黃豔熙」,有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頁、第48至51頁)。另本院以「黃豔熙」之名查詢戶籍資料系統,亦查無該人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又堅稱:倘無法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伊也不願意傳喚黃豔熙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是否真有「黃豔熙」其人,亦非無疑。
4、被告於警詢時提及其有精神分裂症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K他命精神病,因為那時候精神病發作才開車門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警局陳述伊有精神分裂症的部分,這部分伊沒有醫院的診斷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一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0601122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醫療費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⑵被告雖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
然係於100年4月18日經119、警察及家人陪同緊急就醫住院,於同年4月25日出院,該就醫過程顯係在案發之後,有凱旋醫院100年5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3455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前未曾經診斷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前已述及,然縱罹有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本院對被告行為舉止之觀察,並輔以專家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以資斷定。
⑷本院另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之鑑定結論略以:「根據門診當日被告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IV診斷準則,目前案主之精神科診斷為:K他命依賴、早期完整緩解中、未註明之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案主使用藥物多時,雖於會談中否認藥物使用,但根據案父陳述與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仍有極高可能性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有藥物影響,但案主過去並未因藥物使用而產生類似此次急性脫序行為之經驗。並且案主之前已有熬夜一日未睡之經驗,未呈現短期意識障礙之情形。倘若案主在熬夜與藥物之雙重影響下,產生對於他人之強力吼叫與高張情緒之反應失當,但仍不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案主目前可表達自我意見,但因案主邊緣智力狀態,又因藥物使用、家庭問題導致案主之在學學習狀況不佳,也可能藥物使用導致注意力不良之後遺症,因此案主之溝通能力不良,但案主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因此,審理中案主之精神狀態不會影響其意思決定能力或自我辯護能力。案主也沒有任何病症會造成其無法到庭。」,此有該院10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99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數度拒絕回答之情形,然對於涉案過程記憶清楚(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時,對於訊問內容亦能明確應答(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訊問時,雖偶有情緒不穩,然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陳述流暢,且能編纂理由,企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等情,足見被告或有K他命依賴、早期完整緩解中、未註明之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等精神障礙,但其既然能清楚記憶行為當時之狀況,顯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對於自身從事之犯罪行為,均能清楚認知,並無任何障礙可言,本院因認前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於行為時,應不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水果刀並徒手欲打開被害人車輛之車門以竊取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雖因為被害人發覺加以制止而並未竊得財物,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際,因為被害人發覺加以制止而不遂,應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被害人尚無損害,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國亦證述被告係徒手欲打開車門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另遍查全卷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因被告聲請之時(100年7月19日)距案發時日已久,一般監視錄影保存時間有限,且本件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經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