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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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銘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純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小貨車)載送肉粽、瓦斯等物往返市場等處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13日7時12分許,駕駛前述小貨車沿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前方之九如四路(下稱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由內側起算,下同,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高雄市中都菜市場,途經高雄市○○區○○○路、建榮路口(該路口正北方為單向四線道即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前述路段,該路口正東、西兩側均為建榮路,該路口西南方為九如四路舊路【下稱舊九如路】,而該路口之東南方則為單向三線道即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九如四路新路【下稱新九如路】,下稱前述五岔路口)擬續沿新九如路前進之際,理當注意由前述路段轉往新九如路後,原有之南向三線快車道會縮減為二道,是以原行駛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之車輛往往會在前述五岔路口明顯左偏,以切換車道入新九如路之南向第二快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周 陳日春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以較慢之車速同向行駛在前,並優先進入前述五岔路口,擬續沿新九如路前往位於新九如路南方之「九如橋」一帶,而本當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施純銘竟於前述小貨車於進入路口後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之二車併行過程中,疏未注意前述機車之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與前述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 周陳日春 詎恰好在同一時點,疏未注意讓後方車速較快且原行駛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之前述小貨車先行,即貿然左偏擬順利切入新九如路之南向第二快車道,二車因而缺乏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前述小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碰撞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周陳日春也立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猶於同日7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施純銘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施純銘、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平日以駕駛前述小貨車載送肉粽、瓦斯等物往返市場為業,及於前述時、地,駕駛該小貨車與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周陳日春因而人車倒地、傷重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駕駛前述小貨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前,原已超越前述機車,是因為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進入同一路口後,操控車輛不慎,才自後追撞前述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我根本無從防範、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及周陳日春之死亡結果,應是周陳日春之過失所造成的,我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前述小貨車載
送肉粽、瓦斯等物往返市場等處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98年2月13日7時12分許,駕駛前述小貨車沿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高雄市中都菜市場,並行經前述五岔路口後擬續沿新九如路前進,適有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沿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以較慢之車速同向行駛在前,而二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前述小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及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因故發生擦撞,周陳日春也立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猶於同日7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前述五岔路口正北方為單向四線道即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前述路段,該路口正東、西兩側均為建榮路,該路口西南方為舊九如路,而該路口之東南方則為單向三線道即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新九如路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
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一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18頁、相卷第23至39頁)、前述五岔路口地圖(本院交訴卷第6頁)、Google空照圖(本院交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周陳日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傷重死亡,即周陳日春之死亡結果核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勘(相)驗筆錄(相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一卷第32頁、相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至50頁)、相驗照片(警二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自俱堪認定。
㈡關於前述機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行向之認定方面:
1.依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警二卷第4至18頁、相卷第23至39頁)顯示:前述機車左把手煞車部位、左後車身外突部位各為一條刮地痕(下分別稱為西、東側刮地痕)之終點,而東側刮地痕明顯長於西側刮地痕,且係具有彎度之曲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1頁、相卷第21頁)誤將現場刮地痕簡化標示為單條而毫無任何彎曲之直線,尚與事實不符,惟茲經比對前述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可知東側刮地痕之始點,乃位於東側建榮路分向線南
1.2公尺虛擬延伸線、前述路段南向第二、三快車道分道線東0.9公尺虛擬延伸線之交會處,亦即已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之延伸處且略為偏向第二、三快車道分道線。又刮地痕乃係車體到地後,堅硬部位與地面摩擦始予產生,則東側刮地痕之始點位置一帶,應即前述機車遭碰撞倒地之位置,堪以認定。再刮地痕之長短與車速間尚欠缺必然關係,從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另以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推論前述機車於碰撞前車速過快,自屬無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首揭辯稱:前述小貨車車速快於前述機車云云,互有齟齬,亦即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忽而謂前述機車速速快,忽而改稱前述機車車速慢,均徒係臨訟編纂之詞,並非實在。
2.前述機車、小貨車碰撞之地點,乃約在東側刮地痕之始點位置一帶,而該地點係位於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往南延伸處,業如前述,則前述機車、小貨車發生碰撞之際,前述機車已明顯左偏並切入前述小貨車原依循之車道。參以證人即周陳日春之子 周清龍 前於警詢中,本即證稱:我的母親會在
7點多出門,是要到外婆之資源回收場(位於新九如路南方之「九如橋」一帶)幫忙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佐諸前述五岔路口之道路分布狀況,若周陳日春欲往西側建榮路或西南側舊九如路行進,則前述機車之車行方向應朝右偏,並無車行朝左偏甚且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之南方延伸處與前述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則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原擬續沿新九如路前進,毋寧方屬事實並符合一般大眾之用路經驗,且常人無須具備任何專業知識,均可得出相同之結論。檢察官率認周陳日春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於通過前述五岔路口後應係擬續沿西南側之舊九如路行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參照),並進而指責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8頁),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72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2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100年1月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00117號函(偵續卷第53頁)中關於「前述機車係擬往東南側之九如四路新路行駛」之研判不當,均屬誤會。另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調偵卷第21頁)原誤認前述機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乃欲左轉續沿「東側建榮路」續行,亦屬無憑,惟嗣經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討論後,已發函稱覆議鑑定意見書所載「東側建榮路」應係「新九如路」之誤繕,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54656號函(偵續卷第43頁)可按,而回復與本院相一致之認定,併予指明。
3.前述五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1頁、相卷第21頁)及周清龍所提現場照片(調偵卷第9至10頁)可按。惟前述現場及車輛照片(警二卷第4至18頁、相卷第23至39頁)、Google空照圖(本院交訴字第19至20頁)另均明確顯示:該路口僅有四道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下逕稱斑馬線),長段最短者乃係分別位於路口東、西兩側而穿越建榮路者(下分別稱為路口東、西側斑馬線),長段居中者乃係位於路口北兩側而穿越建榮路者(下稱路口北側斑馬線),長度最長者位於路口南側(下稱路口南側斑馬線),且直接貫穿新、舊九如路,又該四道斑馬線前各僅有單一,合計四個待轉區等情狀,則按該路口之斑馬線、待轉區設置現狀觀之,一般用路人均不免認定交通主管機關顯係將新、舊九如路一體進行規範○○○區○○○○路口北側斑馬線前待轉區係供沿東側建榮路而來之機車待轉新、舊九如路使用,路口東側斑馬線前待轉區係供沿新、舊九如路而來之機車待轉西側建榮路使用,路口南側斑馬線前待轉區係供沿西側建榮路而來之機車待轉前述路段使用,至於路口西側斑馬線前待轉區,則係供沿前述路段而來之機車待轉東側建榮路使用,茍沿前述路段而來之機車欲續沿新九如路行駛,毋庸在該待轉區代轉,從而若用路人欲由東側建榮路「左轉」續沿新九如路行駛,也僅會在路口北側斑馬線前之待轉區內待轉一次,而經由「兩段式」行駛達到「左轉」之目的,斷無依序先後在路口北、東側斑馬線前之待轉區內各待轉一次,而共分三段行駛之可能。佐諸證人即於案發後赴現場繪製現場圖之員警 鄭文鄉 前於98年
4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在交通大隊已任職15、16年了,本案是我到場處理的,前述五岔路口由前述路段往新、舊九如路之號誌是一致的,沿前述路段而來之機車,若欲續沿新九如路行駛,不需要在路口西側斑馬線前待轉區待轉,該處僅供待轉東側建榮路之騎士使用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即專司交通事故、違規取締等勤務之員警,亦同認機車由前述路段駛入新九如路毋庸待轉,則周陳日春未在路口西側斑馬線前待轉區待轉即自前述路段續沿新九如路行駛,應無所謂「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可言,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調偵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54656號函(偵續卷第43頁)、99年10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7210號函(偵續卷第46頁)、100年1月3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00117號函(偵續卷第53頁)中關於「前述機車需採兩段式左轉」等相關認定,俱核與該路口標誌、標線設置現狀不相符合,均無足取。至若交通權責機關嗣後出於避免欲駛入新九如路之機車擦撞欲行駛舊九如路之汽車等安全考量,因認欲駛入新九如路之機車亦應有待轉必要,也應先就前述五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妥為進行全盤規劃俾使用路人明瞭、知悉後,方得要求用路人遵行,併予指明。
㈢關於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之研判:
1.茲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前述路段之錄影監視畫面後,完整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5至27頁)可按,依勘驗結果雖可認定前述小貨車於行經前述路段之際,車速略快於前述機車,惟前述機車非僅較前述小貨車優先駛入前述路段,嗣亦較前述小貨車先行駛出錄影監視畫面而繼續朝前述五岔路口之方向行進,質言之,前述機車原係行駛在前,乃至為灼然。
2.依勘驗前述路段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既尚無從認定二車之確切時速或彼此間之速差,原不能單憑前述小貨車車速略快於前述機車乙情,即逕推論前述小貨車於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前,即已超越前述機車。況前述機車、小貨車先後駛出前述路段之錄影監視畫面後,是否猶然維持等速朝前述五岔路口之方向前進此等至為關鍵事項,顯再已無從查證,遑論車輛行近路口之際,或需另行遵守減速規定,且各駕駛人所實際採取之減速程度也未必一致,本院更無由率認前述小貨車於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前,即已超越前述機車。又在前述勘驗筆錄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至27頁)中,錄影監視畫面同顯示為2009/2/13-07:12:47之數張擷取照片,前述小貨車、機車之位置既均顯有不同,且此種情形亦見諸2009/2/13-07:12:
48、2009/2/13-07:12:49等不同時間點之各該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擇其一,遽謂由前述路段地面標示60之位置直行至標示遵行方向之位置,前述小貨車僅需時2秒、前述機車則需耗時3秒,本無可採,渠等進而在欠缺前述機車、小貨車始終維持等速前進此一關鍵事證之情況下,遽為前述小貨車在接近前述五岔路口時,即已行駛在前述機車前方之推論,自更不足取。
3.前述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車行狀況穩定,並未呈現出絲毫注意力或操控力欠缺之跡象,及前述機車之碰撞點乃位於左側車身,並非在車頭部位,而前述小貨車之碰撞點即右後車輪亦同分布在車輛側面,只是係屬右側要非左側,且二車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均欲續沿新九如路行駛,二車行向實屬一致並俱呈持續前進之動態,暨前述機車、小貨車彼此間之相對位置,若暫予摒除孰先孰後之爭議,本係機車在右、小貨車在左各情,則就車輛行向、碰撞點等情綜合觀之,實無以得出前述機車乃係自後追撞前述小貨車之推論,碰撞應是發生在二車併行之際,毋寧更符合事實。
4.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前述小貨車行近前述五岔路口時確已超越前述機車,而比前述機車更早進入該路口,且勘驗前述路段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反而清楚指明前述機車原係行駛在前之事實。再者,前述現場及車輛照片(警二卷第4至18頁、相卷第23至39頁)既另顯示:前述機車停倒在地時,乃呈現左側車身倒地,坐墊朝南,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狀況一節,則由該停倒之狀況,配合前述機車、小貨車原行向相同,且相對位置為機車在右、小貨車在左各情,也足推論周陳日春在碰撞發生前,應曾採取將車頭緊急右偏之閃避措施,而此等緊急左閃之應變措施,本於二車同向併行且右車駕駛人忽然察覺左車已(超乎原先預期而)距自己過近,亦即左車在右車駕駛人並無預期之情下,自左後以高於右車之速度趕上右車並企圖超越右車此一情形下,最為常見,並為用路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不加思索之最立即反應,益徵前述小貨車右後車輪部位及前述機車左側車身部位之碰撞,確係發生於前述小貨車自左後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之二車同向併行之際無訛。質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乃係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進入路口後,因擬續沿新九如路南向第二快車道行進,而明顯左偏並已切入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延伸處,且被告亦恰好在同一時點駕駛前述小貨車沿原行駛車道自後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致二車間缺乏適當之安全間隔,前述小貨車、機車因而於同向併行之際,前述小貨車右後車輪部位與前述機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所導致。被告首揭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自後追撞前述小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等所辯,應屬子虛;員警鄭文鄉等本於「前述機車自後追撞前述小貨車」之錯誤事實認定,推論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偵卷第20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小貨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一卷第12頁、相卷第22頁)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前述路段轉往新九如路後,原有之南向三線快車道會縮減為二線快車道,已如前述,是以原行駛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之車輛往往會在前述五岔路口明顯左偏,以切換車道入新九如路之南向第二快車道,本為一般用路人得予預見者,被告既在可得預見前情之情況下,怠忽留意原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前述機車動向,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前述小貨車自後(左後)逐漸趕上前述機車,並擬超越前述機車,致令其所駕前述小貨車與周陳日春所騎前述機車欠缺安全間隔致彼此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係針對後車擬超越同車道前車時所制定之注意義務,於本案尚無適用)。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周陳日春騎乘前述機車沿前述路段南向第三快車道進入前述五岔路口後,既疏未讓原行駛在前述路段南向第二快車道之前述小貨車先行,貿左偏切入第二快車道之延伸處,則其自具未遵守路權歸屬規定之過失,且該過失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應予指明。末周陳日春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周陳日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間之因果關係,也至為灼然,被告首揭辯稱:本案車禍事故及周陳日春之死亡結果,實際應是周陳日春之過失所造成的,我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斷無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小貨車前往中都市場之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慎造致周陳日春死亡,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向警員告知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雖被告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再被告於犯罪後,既已向警員電話報案,承認肇事經過,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由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7時58分在車禍事故現場接受警方酒測一節,即可推之,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周陳日春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具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車輛疏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主要過失。惟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雖應僅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但已造成周陳日春死亡此一重大且無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周陳日春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無絲毫悛悔真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畫面顯示該處為雙向各四線道路段,雙向車道間係以雙黃線區分││,且雙向各有三道快車道及一道慢車道,近側快車道由外而內,││依序標示有「直行兼右轉」、「左彎」、「左彎」之箭頭,但該││等箭頭前方並無停止線(與附件Google地圖相對照,該處應是九││如四路1131、1440巷口,下稱「前述巷口」);再更前方則有一││道明顯的斑馬線(與附件Google地圖相對照,該處應該才是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下稱「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但受限於錄││影鏡頭,只能觀察到畫面近側、最內側及中間快車道部分,同向││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不在照攝範圍。至於畫面右上角最遠端││的部分,則應是「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另一端「新」九如四路││之雙向車道(中間以分隔島劃分),在這個畫面中,看不到「舊││」九如四路之情形。││││07時12分45秒:身著藍色防風外套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當時該機車是行駛在畫面近側、最外側快││車道(即第三快車道,下同,略)中間之位置車││速及行向均維持穩定。││07時12分46秒:被害人以穩定之車速及行向持續向前行駛。││07時12分47秒: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發財車出現且行駛在畫面近││側、中間快車道(即第二快車道,下同,略)之││位置,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依舊維持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之中間,也就是被告左前方處,惟││兩車間之距離逐漸拉近,且兩車之間並無其他人││車。││又自圖四起,依路面所標示之箭頭及被害人車頭││位置加以比對,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略為左偏。││07時12分48秒: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發財車持續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之位置,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也是持續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已到「前述巷口」位置,惟被││害人還是在被告左前方,且二車間之距離,與之││前相較,並無明顯差別,且兩車之間並無其他人││車。││07時12分49秒: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發財車持續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之位置(準備通過「前述巷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也是持續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但││是在該車道偏左之位置(已完全穿過「前述巷口││」繼續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方向行進),││並逐漸駛出畫面之右上角,惟被害人還是在被告││左前方,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其他人車。││07時12分50至5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駛出畫面,而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發財車持續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之位置,││並已通過「前述巷口」,並逐漸駛出畫面之右上││角。││07時12分52至53秒:││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發財車已全然駛出畫面。││07時12分54至59秒:││陸陸續續還有三臺機車及一輛腳踏車行經畫面近││側車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