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依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78、18018、2392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依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等帳戶」均應更正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害人 王正豪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被害人王正豪所提供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葉佳富 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被害人葉佳富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另補充「被害人 陳佳琪 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被害人王正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應補充為「被害人王正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被害人葉佳富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被害人葉佳富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另補充「被害人陳佳琪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號被害人王正豪遭詐騙金額部分均應更正為「2,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石依凡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 佩君 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7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蔡佩君 等7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蔡佩君等7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74
0元暨匯款手續費44元),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78號100年度偵字第18018號100年度偵字第23926號被告石依凡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石安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依凡(原名 王宥文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7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佩君、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 顏麗津 、 陳怡恬 、 張舒涵 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依凡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詳細犯罪手法如附表所示)。嗣經蔡佩君、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顏麗津、陳怡恬、張舒涵等7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張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本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依凡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8,000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蔡佩君、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顏麗津、陳怡恬、張舒涵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參以被害人蔡佩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正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富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麗津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得標之列印資料、被害人陳怡恬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舒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被告王宥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犯罪手法│├──┼────┼──────┼──────┼─────────────┤│1│蔡佩君│99年8月11日│1萬4,0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18時許││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蔡││││││佩君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8時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2│王正豪│99年8月11日│2,917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Canon││││16時48分許││PowerShotS80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王正豪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1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3│陳佳琪│99年8月11日│7,8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亞培糖尿病││││18時52分許││患飲品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陳佳琪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7,8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4│葉佳富│99年8月11日│2萬1,0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亞培倍力素││││19時55分許││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葉佳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9││││││時5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5│顏麗津│99年8月11日│1萬4,04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西提牛排禮││││17時30分許││券之不實訊息,並留有 陳建明 ││││││(偵辦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顏麗津││││││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4,04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6│陳怡恬│99年8月9日│3萬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巴黎世家機││││11時31分許│2,000元│車包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99年8月10日││之被害人陳怡恬陷於錯誤,參││││8時14分許││與競標而得標,分別於99年8││││││月9日11時31分許、同月10日││││││8時14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3萬元、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7│張舒涵│99年8月9日│2萬5,0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V二手真品││││16時11分許││肩背南瓜包之不實訊息,並留││││││有 陳寶全 (偵辦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張舒涵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於99年8月9日││││││16時1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1號被告石依凡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石安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依凡(原名王宥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7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顏麗津、陳怡恬、張舒涵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依凡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詳細犯罪手法如附表所示)。嗣經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顏麗津、陳怡恬、張舒涵等6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依凡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8,000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有被害人王正豪、陳佳琪、葉佳富、顏麗津、陳怡恬、張舒涵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參以被害人王正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被害人葉佳富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麗津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得標之列印資料、被害人陳怡恬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舒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被告王宥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石依凡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78號、第18018號及第239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0號案件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犯罪手法│├──┼────┼──────┼──────┼─────────────┤│1│王正豪│99年8月11日│2,917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CanonPowe││││16時48分許││rShotS80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王正││││││豪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1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2│陳佳琪│99年8月11日│7,8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亞培糖尿病││││18時52分許││患飲品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陳佳琪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7,8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3│葉佳富│99年8月11日│2萬1,0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亞培倍力素││││19時55分許││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葉佳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9││││││時5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4│顏麗津│99年8月11日│1萬4,04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西提牛排禮││││17時30分許││券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陳建明││││││(偵辦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顏麗津││││││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4,04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5│陳怡恬│99年8月9日│3萬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巴黎世家機││││11時31分許│2,000元│車包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99年8月10日││之被害人陳怡恬陷於錯誤,參││││8時14分許││與競標而得標,分別於99年8││││││月9日11時31分許、同月10日││││││8時14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3萬元、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6│張舒涵│99年8月9日│2萬5,000元│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V二手真品││││16時11分許││肩背南瓜包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陳寶全(偵辦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張舒涵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於99年8月9日││││││16時1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