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志明上訴人即被告卓姿美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
02、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志明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汪志明復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之卓姿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雅萍
三、汪志明與卓姿美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永義
四、汪志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販賣對象,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買受人 郭順富 認汪志明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取消交易,致汪志明明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遂。
五、嗣員警據報依法就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定汪志明、卓姿美涉及前開罪嫌重大,乃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經汪志明、卓姿美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俟汪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陳曉菁 、陳永義、吳雅萍、 蔡佩瑜 、郭順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下列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志明於100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卓姿美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姿美於100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汪志明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以證人卓姿美於100年1月28日接受警詢時,係受強暴、脅迫,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尚未脫離恐懼、害怕、壓迫狀態下,其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辯護意旨狀);惟姑不論辯護人所稱卓姿美於警詢係受強暴、脅迫云云,係屬片面之詞,且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證人卓姿美倘認警方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既已脫離警方之掌控,儘可向檢察官反應,以保障自己權利,有何恐懼?但卓姿美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警詢實在(見偵卷第30頁),辯護人此項辯護顯不足採。是證人卓姿美上開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取證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物證部分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於警詢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故不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汪志明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志明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時、地均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
6所示之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見面,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汪志明,被告汪志明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以上均交付海洛因)、蔡佩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供承不諱;另於警詢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
8頁)。惟均否認有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一編號6)、未遂(附表編號7)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朋友買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汪志明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曉菁,業據證人陳曉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對0000000000門號是否有印象?)這就是對方賣我毒品的電話,我都叫他 三哥 或哥」、「(妳在電話中如何表明要買毒品?)我會在電話中叫他今天來載我下班,意思就是要跟他買毒品,他會來到四維路及中山路口的金芭黎大舞廳外面跟我交易,我每次都是買二千至三千不等之金額」、「〈12月31日凌晨4點23分至5點26分妳有分別打電話給三哥這次聯絡妳是否有交易?(告以譯文要旨)〉有交易。這次交易二千元的海洛因……」、「〈1月8日22時43分、1月9日3點47分這段期間妳和他聯絡後,這次是否有交易?(告以譯文要旨)〉有。這次交易金額也是二千至三千元。我只有跟他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妳跟三哥買毒品是否都是當場結清?)是,我沒有欠帳」(見偵卷第66、67頁)。而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曉菁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4時23分4秒、5時1分46秒、5時19分39秒、5時26分10秒,100年
1月8日22時43分18秒,100年1月9日3時47分38秒,均有通話紀錄,其中100年1月8日22時43分18秒,有「哥,下班來載我」等語(見警卷第78、第90頁)。
2、被告汪志明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夥同同案被告卓姿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你在建元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之後卓姿美就開車來接妳,你上車後再附近繞一圈後,你就下車,你們在車上談何事?(提示照片)〉我不知道,我忘了,時間久了」、「(為何卓姿美說當時他有交一包毒品給你?)我不知道。(後改稱)她有交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只有在吸食海洛因,那包是我向卓姿美要來的,是我打電話給汪志明,可能是汪志明叫卓姿美拿給我,這一包海洛因沒有付錢,是她送我的」、「〈100年1月3日12時3分到1月4日0時39分,你打了4通電話給汪志明,你和汪志明在談何事?(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後改稱)我是跟他買壹仟 元海洛因 ,交貨地點在他家立大路附近的超商,當天沒交付錢給他」、「(後來1月8日你打電話說要拿1千元給他,是否那時才付款?)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2
07、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姿美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有交一包東西給陳永義,那是汪志明交給我,應該也是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汪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永義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1月4日0時
39分18秒有如下通話內容:「(我到超商了?)、(你那邊多少)、(1000啦。一樣啦)、(好啦)」,100年1月
8日14時8分28秒有如下對話:「(我現在拿「1000」過去還你)、(好阿)、(我隨到)」等語(見警卷86、88頁)。被告汪志明就附表編號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33頁、原審一卷第46頁、本院卷101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
3、被告汪志明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夥同同案被告卓姿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雅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雅萍於100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證人吳雅萍於100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已具結,本日作證前,檢察官諭知「具結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否則涉犯偽證」等語,詳偵卷第136、140、213頁):「1月27日(指100年)妳和汪志明在車上買毒品,是汪志明把毒品交給卓姿美,卓姿美把毒品交給妳,妳把1千元交給卓姿美?)是。那天我是要買五百元,但之前我有欠汪志明五百元,故我那天交給他1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姿美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有在正興路附近將毒品交給吳雅萍,是汪志明叫我拿,吳雅萍交1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毒品(後改稱)我知道。因為我老公(指被告汪志明)有在施用,所以我認為那應該就是毒品。汪志明有跟我說他在賣毒品,他應該是在賣海洛因,有無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雅萍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4、被告汪志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瑜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佩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稱:我持用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7日叫三哥(即被告汪志明)支援,他說他要問一下,隔天1月8日中午我又要他支援,這次有交易。1月8日係延續我們1月7日講的交易事項。我是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600
0元,一半是指5錢,約20公克,但他那天只交給我3錢的量,交易地點在瑞豐夜市,1月8日我們講完電話沒多久,就約在南屏路與 裕誠 路口85度C見面交貨,我當場交付2600
0元給他等情(見偵卷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佩瑜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7日21時53分45秒之通話內容:「…(現在價格如何?)、(都五萬多)、(我不要這麼多阿)、(人家沒有再處理一半的,都要整個的)、(你那邊有沒有的『支援』、(沒咧,要跟人家調,調什麼。)、(支援『小的』)、(跟人家調可能要『65』喔)、(這麼高喔)、(人家開這種價格怎麼有辦法)、(我問一下)」、同年1月8日12時50分56秒有如下對話:「(支援一下)、(你說什麼)、(有嗎?)、(沒。)、(都沒有喔,小的也沒有。有法度嗎?)、(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好)」、同年1月8日12時50分56秒有如下對話內容:「…(你等一下可以帶一點過來嗎?)、等一下見面再講好不好」等語(見警卷第87、88頁),可資佐證。
5、被告汪志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順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順富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0000000000門號是否你在用?)是。今年1月也是我在用」、「〈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至21時57分,你打電話和 江志明 聯絡後,向他買到何種毒品?他拿到那邊給你?金額?(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我們是在談安非他命的交易,我本來要跟他買壹仟元,結果他到約定的地點,地點是在民族路及十全路口的加油站,他拿給我看的毒品都是粉狀,所以我後來沒有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180、181頁);又有被告汪志明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郭順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36秒之通話內容:「(要在哪邊等)、(你到檳榔攤再打給我)、要過去那裡喔。我現在在果菜場)、(過去東仔那邊)」、同日21時41分31秒對話內容:「(你到了沒)、(我剛拿到,我馬上過去)、(我在紅綠燈口)」等語,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11頁)。
6、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亦供陳:伊有販賣毒品,伊去幫人購買之後從中獲利,伊將毒品的數量從中拿取來自己施用;伊在開車,伊叫卓姿美拿給吳雅萍,若吳雅萍說是買500元,就是500元;陳永義打給伊,伊後來有給他海洛因1包,他後來有給伊1000元,他當天沒付錢,後來在1月8日才付錢;伊承認有與郭順富聯絡後,他要跟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並約在民族路與十全路口的加油站見面,後來見面後,他嫌伊的安非他命是粉狀就沒有買;對陳永義、陳曉菁、 蔡珮瑜 、郭順富、吳雅萍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伊認罪等語(偵卷一第23頁、第232至234頁)。
7、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與被告汪志明僅係朋友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堪以採信。雖證人陳曉菁、陳永義、郭順富於原審、證人吳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人陳曉菁改稱:我是拿錢給被告汪志明,叫他幫我買,但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毒品,因為被告汪志明告訴我一起購買會比較便宜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證人陳永義改稱:我從來沒有要跟被告汪志明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之前我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我都有陳述清楚,我都有說要跟他借錢或還錢等,我們沒有算利息,只有單純借錢,都只有借一、二千元左右,是我需要加油或喝酒時沒有錢,我會打電話給他向他借的,過幾天我就會還錢給他,上面都清清楚楚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吳雅萍於原審改稱:
汪志明先去幫我拿毒品回來,後來在車上拿給我,毒品是我跟汪志明一起購買的,我們是合資購買,我只有五百元,所以我出五百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只是上車要去逛街、吃飯,我身上本來就有帶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郭順富於原審改稱:我沒有說過跟被告汪志明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被告汪志明三哥,我們都互相幫忙湊錢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算是合買,他說錢不夠,叫我幫他出,我在十全路靠近民族路拿壹仟元給他,是因為被告汪志明說錢不夠,支援他,應該是錢不夠,我們要去拿潛水裝備等。當天本來就要出去玩,要去墾丁潛水,被告汪志明在我拿1000元給他約2個鐘頭之後,在去墾丁的路上拿毒品給我看云云(原審卷一第
100頁背面至104頁)。惟:⑴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均係主動供稱有上開
向被告汪志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檢察官訊問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佐以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與被告汪志明平日並無恩怨,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曉菁、吳雅萍、陳永義、郭順富亦應明知於此,當不致無端杜撰上情故入被告汪志明於此重罪之理?⑵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偵查中均表示海洛因係向被告汪志明
「購買」,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汪志明「合資」購買之情節,故渠等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稱係與被告汪志明「合資」購買,實難遽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於通話內容中並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有所討論,而證人陳曉菁於原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汪志明跟何人購買,也沒有跟伊說過跟何人購買,也沒有跟伊說幫伊買有省到多少錢,被告汪志明沒有說他出了多少錢跟伊一起去買,伊不知道被告汪志明總共一起出了多少錢去跟他人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證人吳雅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五百元,所以伊出五百元,汪志明出多少錢,伊不清楚,跟何人購買我也不清楚,被告汪志明沒有陳述他向何人拿毒品,伊也不知道他跟何人拿,沒有看到汪志明分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倘被告汪志明係在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見面、交付金錢後,始討論合資之金額、比例,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當無不願與被告汪志明一同前往取貨,反而在該處空等,並須承擔被告汪志明是否如實交付海洛因風險之可能。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至多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如被告汪志明、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確係為獲取較多份量而有合資之必要,衡情對毒品重量自會錙銖必較並力求準確,然證人陳曉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不清楚該2000元的量是多少量。數量多少是由被告汪志明決定,以被告汪志明交給伊的數量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汪志明拿毒品給伊時,就一整包直接拿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證人吳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沒有秤是否拿到毒品是500元的量,沒有看到被告汪志明分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是被告汪志明僅籠統供述其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係合資購買,卻未讓證人陳曉菁、吳雅萍知悉合資之詳細金額、比例,且未能明確說明渠等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及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曉菁、吳雅萍後,金錢如何歸還等事項,均與常情不合;又證人吳雅萍於本院上開證述,更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兩歧,足證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郭順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
、同日21時57分與被告汪志明通話之後就去墾丁玩,被告汪志明有一起去,都在一起。被告汪志明於兩個鐘頭之後,在去墾丁的路上拿毒品給伊看云云(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
104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郭順富於100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郭順富於偵查所證述核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再依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月17日至18日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郭順富通話後,並未曾至墾丁,有被告汪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7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50頁),顯見證人郭順富於原審所證稱:100年1月17日與被告汪志明通話後同至墾丁遊玩一情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8、被告汪志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伊不承認的部分,實情是大家一起施用,他們有先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施用多少,我是要去拿我施用的部分,順便一起拿回來,他們要施用的部分我都拿給他們,例如三包3000元,他們如果拿走一包我就只有收1000元,我沒有另外多拿錢。因為我們一起施用,大家常會碰面,他們說下次我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他們拿1000元的毒品,他們比較少用電話聯絡的方式要伊幫他們拿毒品,大部分就是見面時先說好下次要幫他們拿多少毒品云云。然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並核與證人陳曉菁、吳雅萍、蔡佩瑜、陳永義、郭順富於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另偵查過程中並沒有遭毆打或脅迫,是被告汪志明自己承認的等情,業據被告汪志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且經被告汪志明核閱偵訊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是被告汪志明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9、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汪志明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汪志明)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志明與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如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汪志明駕車前往他處向他人購得,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汪志明何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而交付陳曉菁、陳永義、吳雅萍、蔡佩瑜、郭順富如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況有如上述,被告汪志明於偵查中亦供陳:伊有販賣毒品,去幫人購買之後從中獲利,伊將毒品的數量從中拿取來自己施用等情,足見被告汪志明牟利之意圖無訛,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證人吳雅萍與被告汪志明交易完畢下車後,員警自後跟監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予以攔檢盤查,經證人吳雅萍同意搜索而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2號起訴書、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5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539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證人吳雅萍遭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偵卷二第16至20頁、第22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6頁、第164頁)。員警於查獲證人吳雅萍後,隨即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至被告汪志明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9至51頁、第60至62頁、第64頁、第65至72頁)。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53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佐(偵卷一第150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汪志明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菁2次、陳永義、吳雅萍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瑜、郭順富各1次(郭順富部分未遂),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1次,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卓姿美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姿美就門號0000000000號係汪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汪志明曾使用過1次,其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陳永義,也沒有替汪志明交付物品給吳雅萍云云。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4、5之事實,業據被告卓姿美於偵查中供稱:
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我有在正興路附近將毒品交給吳雅萍。我老公汪志明叫我拿給吳雅萍一包東西,吳雅萍拿1000元給我,我知道那是毒品。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我有交一包東西給陳永義。那個是我先生交給我的,應該也是海洛因。我所講的都實在,但是東西真的是我老公的,而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卓姿美於原審羈押庭中供陳:對有交付海洛因給吳雅萍並且收取1000元的事實我承認,因為當時剛好我先生開車,所以不方便,就由我拿海洛因一包給吳雅萍,吳雅萍交錢給我,我再把錢拿給我先生,我知道我交給吳雅萍的那個東西是海洛因。我於今年1月17日下午也有依照我先生的指示交一包東西給陳永義,我猜那包東西是海洛因等語(原審羈押卷第5頁)。
2、而有如上述,證人陳永義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你在建元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之後卓姿美就開車來接你,你開車後在附近繞一圈後你就下車,你們在車上談何事?(提示照片)〉我不知道,我忘了,時間太久。」、「(為何卓姿美說她當時有交1包毒品給你?)我不知道。(後改稱)她有交1包海洛因給我,我只有在吸食海洛因,她交給我的應該就是海洛因,那包是我向卓姿美要來的,是我打電話給汪志明,可能是汪志明叫卓姿美拿給我,這1包海洛因我沒有交付金錢,是她送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07頁)。亦如上述,證人吳雅萍於100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證人吳雅萍於100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已具結,本日作證前,檢察官諭知「具結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否則涉犯偽證」等語,詳偵卷第136、140、213頁):「1月27日(指
100年)妳和汪志明在車上買毒品,是汪志明把毒品交給卓姿美,卓姿美把毒品交給妳,妳把1千元交給卓姿美?)是。那天我是要買五百元,但之前我有欠汪志明五百元,故我那天交給他1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而證人即共犯被告汪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雅萍;100年1月17日下午
3時50分許,有在建元街叫卓姿美交1包毒品海洛因給陳永義等情(見偵卷第22頁)。衡諸證人陳永義、吳雅萍與被告卓姿美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偽證之必要,是證人陳永義、吳雅萍前開證詞應足採信。
3、至於證人陳永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說過卓姿美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筆錄記載錯誤,沒有我跟汪志明要過海洛因而由卓姿美將海洛因交付給我的情形,於100年1月
17日3時58分27秒卓姿美有抱一隻小狗有經過國宅,當天我沒有在該處跟卓姿美見到面,倘有在一起應該就會拍到我們在一起云云(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另證人吳雅萍於原審證稱:汪志明先去幫我拿毒品回來,後來在車上拿給我,毒品是我跟汪志明一起購買的,我們是合資購買,我只有五百元,所以我出五百元,我沒有看到是否是卓姿美的手,我是跟汪志明說的,卓姿美坐在旁邊,我不知道是否是卓姿美拿給我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只是上車要去逛街、吃飯,我身上本來就有帶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證人陳永義、吳雅萍此等部分之證述不足採,有如上述(見被告汪志明部分理由二之7之㈡部分,於茲不贅。
4、同上理由,被告卓姿美就附表一編號5即與汪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雅萍部分,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卓姿美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雅萍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義1次,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汪志明部分: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汪志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轉讓予陳永義之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庸依該條項加重其刑。次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志明與證人郭順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已就購入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致,被告汪志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購買者郭順富檢視品質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
2、核被告汪志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汪志明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汪志明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汪志明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汪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汪志明與被告卓姿美就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汪志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汪志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汪志明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其販售毒品之重量甚微,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大盤商顯屬有別,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再,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因被告汪志明之供述,而查獲「老二」、「 明南 」或其他販賣毒品之上游,據函覆:「本大隊於查獲被告汪志明經渠供出毒品上游『老二』、『明南」等人,惟經調閱 汪嫌 上手通聯資料分析並經數週埋伏跟監並未發現所稱上述上手有關販毒等不法情事。本大隊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有該隊101年2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170063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21、124頁)。是被告汪志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㈡、被告卓姿美部分:
1、本件被告卓姿美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轉讓海洛因予陳永義之犯行,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2、核被告卓姿美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卓姿美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姿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姿美與被告汪志明間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如上述。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卓姿美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被告汪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圖利之行為,惟被告卓姿美係因受汪志明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該次交易金額亦僅為500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卓姿美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汪志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卓姿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汪志明、卓姿美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汪志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被告卓姿美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並均轉讓第一級毒品,渠等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 暨渠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包括沒收),並就被告汪志明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被告 陳姿美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另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而: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小包及附表5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被告汪志明於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完畢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汪志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1小包,係被告汪志明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遭員警搜索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8公克,驗後淨重:0.5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據(偵卷一第2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汪志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卓姿美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為供共同被告汪志明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係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汪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汪志明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為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汪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卓姿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汪志明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
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4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卓姿美所有,編號7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汪志明所有,被告汪志明、卓姿美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為犯罪所得,亦均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汪志明、卓姿美本件犯罪有關;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汪志明、卓姿美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汪志明上訴意旨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卓姿美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販賣/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讓對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1│汪志明│陳曉菁│陳曉菁於99年12月31日4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5時26分稍後│││││未久前往陳曉菁任職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芭黎大舞廳」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曉菁,│││││並向陳曉菁收取價金2,000元。│├──┼───┼────┼────────────────┤│2│汪志明│陳永義│陳永義於100年1月4日0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0時39分稍後未久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之居處附近超商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陳永義則於同│││││年1月8日某時交付價金1,000元予│││││汪志明。│├──┼───┼────┼────────────────┤│3│汪志明│陳曉菁│陳曉菁於100年1月8日22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後,汪志明隨即於翌日(9日)3│││││時47分稍後未久前往陳曉菁任職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芭黎大舞│││││廳」外面,由汪志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曉菁,並向陳曉菁收取價金2,00│││││0元。│├──┼───┼────┼────────────────┤│4│汪志明│陳永義│陳永義於100年1月17日16時5分許│││卓姿美││,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外,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與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聯絡,與汪志明談妥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後(海洛因部分之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5公克以上),卓姿美於同日│││││16時5分稍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6498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附近│││││搭載陳永義,並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永義。│├──┼───┼────┼────────────────┤│5│汪志明│吳雅萍│吳雅萍於100年1月27日15時40分之│││卓姿美││前某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98176│││││7028號行動電話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姿美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搭載吳雅萍上車後│││││,並在車上由汪志明推由卓姿美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雅萍,吳雅萍則交付│││││價金500元及之前積欠汪志明之款項│││││500元(共計1,000元)予卓姿美。│││││嗣吳雅萍交易完畢下車後,員警自後│││││跟監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鼎山街口予以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6│汪志明│蔡佩瑜│蔡佩瑜於100年1月7日21時53分及│││││同年1月8日12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汪志明於100年1月8日17時36分│││││稍後未久,前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附近,由汪志明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瑜│││││,汪志明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佩瑜,蔡佩瑜則交付價金26,000│││││元予汪志明。│├──┼───┼────┼────────────────┤│7│汪志明│郭順富│郭順富於100年1月17日21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志明談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汪志明隨即於│││││同日21時57分稍後未久前往高雄市民│││││族路與十全路口之加油站附近,由汪│││││志明交付甲基安非1包予郭順富,然│││││郭順富當場看到汪志明所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粉狀,認為品質不佳並│││││取消該次交易而不遂。│└──┴───┴────┴────────────────┘┌────────────────────────────┐│附表二:被告汪志明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汪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汪志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5│附表一編號5│汪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卓姿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姿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汪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汪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三:被告卓姿美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4│卓姿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附表一編號5│卓姿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為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汪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為警於100年1月27日23時30分至同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被告汪志明、卓姿││美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SAMSUNG牌行動│被告卓姿美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話1支(含SIM││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卡1張、門號:0││定沒收│││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3110)│││├──┼───────┼────────┼─────────┤│2│第一級毒品2小│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2│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餘合計淨重0.16│定均沒收銷燬││││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3│第一級毒品2小│⑴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2│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餘合計淨重0.29│定均沒收銷燬││││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⑴含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1小包│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定均沒收銷燬│││)│278公克,驗後│││││淨重:0.56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10003-│││││130號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22│││││頁)││├──┼───────┼────────┼─────────┤│5│現金新臺幣(下│被告卓姿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同)2500元││予沒收│├──┼───────┼────────┼─────────┤│6│N0KIA牌行動電│被告汪志明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話1支(含SIM卡││第19條第1項前段規│││1張、門號:098││定沒收│││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9)│││├──┼───────┼────────┼─────────┤│7│現金400元│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附表五:為警於100年1月28日1時10分至同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經被告汪志明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一級毒品1小│⑴含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包(含包裝袋1│洛因成分(驗餘│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只)│淨重0.08公克、│定,均沒收銷燬││││空包裝重0.35公│││││克)│││││⑵被告汪志明所有│││││⑶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0頁)││├──┼───────┼────────┼─────────┤│2│愷他命1小包(│⑴毛重:0.56公克│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含包裝袋1只)│⑵被告汪志明所有│予沒收│├──┼───────┼────────┼─────────┤│3│磅秤1具│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4│玻璃球2個│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與被告汪志│││││明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5│吸食器1組│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與被告汪志│││││明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6│鏟子1支│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7│空夾鏈袋1包│被告汪志明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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