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盧永強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民國
100年智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 陳西宏 (所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而 涂煌輝 (另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因盧永強、涂煌輝有意經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投入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下簡稱伴唱機或機臺)經營,惟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且盧永強也遲遲未能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原贅載視聽著作,應予更正刪除,下同)合法授權,盧永強、涂煌輝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機臺架設、維修業者(即俗稱之放臺主、機臺主,下逕稱放臺主),諸如張永豐等人,與渠等合作。詎張永豐、盧永強、涂煌輝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猶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經由前述之分工方式,分別:
㈠於98年1月1日,推由張永豐出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星閣酒館」,將涂煌輝所有並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歌曲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伴唱機,連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遙控器、點歌本等物,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價,出租予「星閣酒館」之負責人 楊智強 ,並由張永豐直接使用「高聯企業社」名義與楊智強簽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張永豐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前往店內維修機臺、灌錄新歌及補充歌單。
㈡於98年3月15日,推由張永豐出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 海天 釣蝦場」,將涂煌輝所有並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歌曲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伴唱機或硬碟,連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遙控器、點歌本等物,出租予「海天釣蝦場」之負責人 劉德忠 ,並由張永豐直接使用「高聯企業社」名義與劉德忠簽約,租賃期間自98年
4月1日起為期1年。㈢嗣「豪記公司」指派人員前往前述店家消費蒐證後,向員警
檢舉,員警進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永豐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由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各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伴唱機等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點出租予「星閣酒館」負責人楊智強、「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會出面將伴唱機分別出租予「星閣酒館」、「海天釣蝦場」,是因為盧永強當初曾表示機臺內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云云。經查:
㈠盧永強、陳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
,而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因盧永強、涂煌輝有意經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投入高雄區一帶之伴唱機經營,惟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放臺主與渠等合作。而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乃均係「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乃本於其與盧永強、涂煌輝之合作,先於98年
1月1日出面前往「星閣酒館」,將涂煌輝所有並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歌曲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伴唱機,連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遙控器、點歌本等物,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價,出租予「星閣酒館」之負責人楊智強,並由被告直接使用「高聯企業社」名義與楊智強簽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被告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前往店內維修機臺、灌錄新歌及補充歌單;另於98年3月15日出面前往「海天釣蝦場」,將涂煌輝所有並已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歌曲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伴唱機,連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遙控器、點歌本等物,出租予「海天釣蝦場」之負責人劉德忠,並由被告直接使用「高聯企業社」名義與劉德忠簽約,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為期1年,嗣「豪記公司」指派人員前往前述店家消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證人即「星閣酒館」負責人楊智強、證人即「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證人即「高聯企業社」實際、登記負責人盧永強、陳西宏、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合,並有租賃契約書、豪記公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均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盧永強前於偵查中證稱:自98年起改與我合作之各個放臺主,原先都是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合作的,而我都通知各個合作之放臺主,我所提供之歌曲版權,只有美華公司、華特公司之部分,且也只交付該二公司之授權書供各該放臺主閱覽,我並未曾告知各個放臺主我有取得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授權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猶明確證稱:我與「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被告等人之合作模式是我負責版權(指著作財產權)、「振揚公司」之涂煌輝負責提供機臺,而被告這一類之放臺主就是負責現場施工、安裝、後續維修,及提供擴大機、喇叭等設備,且直接與釣蝦場業者等人進行接觸等工作,但我實際經營「高聯企業社」不到半年就被查獲,所以來不及取得「豪記公司」、吳東龍之授權,我實際上只取得美華公司、華特公司部分之授權等語明確(本院智訴字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首揭關於其係因誤信盧永強所言,始認定機臺內之歌曲均經音樂著作財產人之合法授權云云,已非事實。
2.「豪記公司」、吳東龍 就渠 等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向來係授權予瑞影等公司製作適合伴唱(點唱)之MIDI版,而非美華公司或華特公司,原為伴唱機出租業界所周知之事,且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之事;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本即從事放臺主工作,而前於96年間,就歌曲版權部分是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合作,但97年起就漸漸變少了,因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一直漲價,而「高聯企業社」之收費比較便宜,所以我自98年1月起改與「高聯企業社」合作等語(偵一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原即已從事放臺主工作,而知悉需透過瑞影公司方能合法取得「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MIDI版授權俾伴唱使用一事,嗣因貪圖較低廉之授權金,方捨棄與收費較高之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繼續合作,改為與盧永強、涂煌輝進行合作,則被告對於所出租之附表二機臺內經重製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且該等歌曲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而顯屬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等情,自更無由諉為不知,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基於意圖出租予「星閣酒館」負責人楊智強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分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與盧永強、涂煌輝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分就事實一㈠、㈡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復非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是應認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非不可分割,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合併論以集合犯一罪,尚嫌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私利,誠屬不該,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違法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且尚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本案2次犯行歷時之長短,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放臺主角色,較諸盧永強、涂煌輝等人,地位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係 涂輝煌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地點│(新臺幣)││├──┼────────┼──────┼────┼──────────────┤│一│98年1月1日(租│楊智強所經營│每臺每月│「行棋」、「女人」、「手中情│││賃契約日期98年1│之址設高雄市│4500元│」、「迷魂香」、「後一站」、│││月1日~99年1月│新興區中華三││「我問天」、「愛情爐丹」、「│││1日)│路15號2樓之││水水的木賙」等8首歌曲││││「星閣酒館」│││├──┼────────┼──────┼────┼──────────────┤│二│98年3月15日起~│被告劉德忠所│每臺每月│「錯愛」、「行棋」、「女人」│││99年3月31日(租│經營之址設高│3500元│、「我問天」、「手中情」、「│││賃契約日期98年4│雄市鳳山區文││迷魂香」、「情難斷」、「後一│││月1日起~99年3│橫路590號之││站」等8首歌曲│││月31日)│「海天釣蝦場││││││」│││└──┴────────┴──────┴────┴──────────────┘┌──────────────────────────────────────┐│附表二:│├──┬──────┬─────────┬──────────────────┤│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店家)│查扣之物品││││││├──┼──────┼─────────┼──────────────────┤│一│98年9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電腦伴唱機4臺、遙控器4臺、點歌本1│││17時許│路152樓楊智強經營│本。││││之「星閣酒館」││├──┼──────┼─────────┼──────────────────┤│二│98年3月25日│高雄市○○區○○路│金嗓電腦伴唱機16組(機號分別為:1110│││10時40分許│590號劉德忠經營之│29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海天釣蝦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0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01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點歌遙控器16臺、點歌│││││簿16本、硬碟9個(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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