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2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名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京城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
21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係爭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竟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
取得未設定抵押權之停車位所有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630,000元向被告乙○○買
受系爭停車位,並付清價款,惟被告2人竟遲不辦理過戶手
續,經查詢後,始知系爭停車位前已設定抵押權而無法過戶
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2人始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上開
買賣價金,並於同年8月10日先返還100,000元,再於同年
9月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餘款530,000元,除於同年9月
21日、10月21日各返還50,000元及於11月21日、12月21日
各返還100,000元外,剩餘款項應於93年1月21日清償完畢
,詎被告未如期清償,現尚積欠28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後,曾按照約定於92年
9月返還5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將被告甲
○○挾持至屏東催討債務時,亦曾匯款200,000元至原告大
嫂之帳戶內,現雖積欠280,000元價金未返還,惟因被告甲
○○於遭挾持期間曾簽發面額共28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收
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且被告甲○○對
原告所提之刑事案件現正偵查中,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後,渠
等自會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解除買賣系爭停車位契約後,兩
造於92年9月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2人應於93年
1月21日前將買賣價金悉數返還予原告,惟迄今尚有280,00
0元價金未返還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94年12月
8日及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8、23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雖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2人既在被告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與
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於93年1月21日前將全部買賣價
金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即應依約履行,縱事後被告甲○○
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被告2人亦得據此主張遲延履行契
約。再被告甲○○雖曾簽發面額共28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收執以清償系爭價金債務,然被告2人既自承被告甲○○所
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顯見系爭價金之債並未消滅,則原告
自得選擇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
價金,是被告2人所辯,尚有誤會,均非可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切
結書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2人,有系爭切結書可
憑,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被告2人平
均分擔切結書上之責任。經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均無明
示由被告2人,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或
連帶負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連帶負責為無理由,尚難允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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