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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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②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至抵押權塗銷始期屆至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之損害金,則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
前之95年2月14日止,請求損害金之期間為5年2月,已確定之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5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上開第①
項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加總新臺幣558,000元,原告應
按此金額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